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3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
法定代表人:潘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菲,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豪,许昌市禹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县朝歌北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关玉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万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豪,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禹州人民法院(2019)豫1081民初7342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明显系伪造的证据,存在诸多重大疑点,但一审判决却仅仅以上诉人对结算单上的印章不申请真伪鉴定为由,认定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事实相悖,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二、《施工承包合同书》对付款条件有明确约定,所承包的工程没有完工,更没有竣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工程质量合格的任何证明,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不实。一审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多次向上诉人释明,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不申请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推翻印章真实性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印章具有真实性具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及结算单原件均为上诉人拟定。因工程正在施工中上诉人要求不再进行施工,由上诉人开始验收工程,验收后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单上显示的计价方式、施工内容等与合同中不一致的原因是:施工正在进行是上诉人要求停止施工,开始验收工程。另,根据当时验收的工程有从约定计价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对原合同内容变更和补充。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按照结算单的内容确定是正确的。3、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及认定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因为工程未完工原因在于上诉人不在于被上诉人,且合同约定每月25日结算工程量,29日付款。上诉人已经严重违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建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项247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工程施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万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双方就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电站项目一期20兆瓦其中部分工程承包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禹州市中建材永辉20兆瓦光伏电站。1.2工程批准、核准或备案文号:豫许禹州新能源(2015)03112。1.3工程内容及规模:包括但不限于打桩、钢筋制作安装、预埋螺栓安装、灌装混凝土、桥架、支架及组件安装等。1.4以上未列出的范围按施工图要求施工,详细工程内容见招标文件及施工图。1.5工程所在省市详细地址:河南省禹州市鸿畅镇垌沟村玉皇山南坡。1.6工程承包范围:1.6.1项目内子阵编号为:2#6#10#14#18#19#共6个子阵的施工。1.6.2所提供的设备和材料必须是技术成熟,运行可靠且有一定运行业绩的设备。所有设备必须满足设计的技术要求。1.6.3所有施工资料按照发包方及监理要求,提供合格的入档资料。1.6.4配合发包方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二、乙方承诺:2.1乙方入场前自愿交20万元保证金来确保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到承包方账号。六、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6.1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每瓦玖角伍分(小写金额:0.95元/瓦),工程施工结束后,将保证金退还至承包方的公司账户。每月25日结算工程量29日前付款。工程完工付款到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付款到总价款95%,剩余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6.2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如有特殊要求超出本合同范围,另行协商计价签订合同。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未尽事宜以双方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的书面协议为准,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中建材公司向原告**出具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47万元,并注明“以上款项是我公司应付建筑方款”。
另查明,第三人万玉公司确认了其公司与被告中建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中建材公司出具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确定的247万元应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万元的诉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分析如下:第一,在案证据证实本案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第三人万玉公司与被告中建材公司签订,原告**是借用第三人万玉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该施工承包合同书因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应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依法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万玉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已进行实际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被告中建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结算金额共计247万元,该金额即为双方已经结算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被告中建材公司负有支付义务。第二,关于被告中建材公司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及现场勘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该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故不予准许。第三,关于被告中建材公司辩称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经查,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是对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合同约定是工程未施工前的拟定方案,工程款的结算以结算单内容确定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应予支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建材公司提出,结算单上所加盖的中建材公司的印章真伪存疑,但在与公司控股股东核实后,小股东退出之前曾加盖过公司印章,结算单上的章可能是真的,但结算单上的内容与真实情况是否相符需要核实,本案结算单存在瑕疵,所以申请现场勘验,不申请对公章的真伪鉴定。经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且原告提交的合同与万玉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合同书上的被告中建材公司的印章与结算单上的印章相印证,具有证据效力。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同期贷款利率,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以247万元为基数,自逾期给付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判决:被告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系伪造的证据,一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了结算单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印章当时为公司股东持有,具体加盖印章的人员不清楚。但该问题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在结算单上加盖上诉人印章对上诉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可以视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或法律依据。但如被上诉人未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完全可以不向其出具《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或是在该结算单中注明因工程质量等问题造成的扣减项。但结算单中已明确列出了上诉人应付工程款,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了结算。
综上所述,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0元,由禹州市中建材永辉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勇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郭林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萍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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