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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5090号
原告:上海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
法定代表人:夏保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男,199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9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系被告员工。
原告上海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8407.93元;2、依法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58407.9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35840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义乌万达广场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金华义乌市西江路,合同暂定价格为2600万元,因项目涉及基坑回填等零星工程,后双方又签订《义乌万达广场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项目增加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的土方工程。2015年11月20日,原告、被告及项目工程总包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土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27094954.93元。尚欠1358407.9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总金额以及已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对于利息起算点有误,应该从2018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最早也应该是2016年1月20日。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反驳陈述:关于利息损失,双方在2015年11月20日已经完成结算,原告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已经给了被告方相应的宽限期。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义乌万达广场工程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义乌万达广场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金华义乌市西江路,合同暂定价格为2600万元,因项目涉及基坑回填等零星工程。2014年3月,双方又签订《义乌万达广场工程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增加费用暂估总额350万元,付款方式:按月(每月20日)办理结算,押后3个月100%支付结算工程款(即第4个月支付第1个月费用,第5个月支付第2个月费用,以此类推直到退场)。使用完毕并退场后,3个月内支付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所有的土方工程。2015年11月20日,原告、被告及项目工程总包三方,对原告的土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27094954.93元。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5736547元,余款1358407.9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义乌万达广场工程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义乌万达广场工程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单、发票签收及回执单、中建二局义乌万达工程款明细账各一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义乌万达广场土方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确认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8407.9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即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余款。被告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8407.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后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3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国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