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民初24958号
原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黄店村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98214912B。
法定代表人:崔更义,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银亮,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624195612。
法定代表人:高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体育场,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建立。
原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河南省体育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暂计735元(利息自2019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8月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4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河南省体育场游泳馆除湿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附属设施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预算内附属设施改造清单的所有内容,预算内不包含的内容及现场增加的工程量另行计算,施工期场地保护及成品保护。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8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0%的工程款。”2019年3月,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及所有增加的工程量施工完毕,且增加的工程量属于原告直接与第三人进行协商价款,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价款最终由第三人核定为160000元。本合同中工程及增加部分工程在2019年4月25日完成验收。因被告方属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故发包方也即是河南省体育场于2019年5月份将《工程承包合》中约定明确的工程款402169.93元以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60000元均一并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402169.93元工程款后,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160000元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需重新签订合同、要求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并按照合同总价款562169.93元收取管理费、扣除质保金后方可向我方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没有质保金、更没有管理费,故原告拒绝变更合同,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履行支付16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另外,被告在涉案工程安装机房设备时损坏了我方已完成的施工成品,造成我方重新翻修施工花费1084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方支付。综上所述,为原告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本案应当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2、工程地点:河南省体育场院内”,该条款可知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体育场院内。经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为本院,故原告郑州屹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振魁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