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

2171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与无锡鸿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3民初2171号
原告: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高青,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菲,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苏锡路2-1。
法定代表人:曹克波,***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与被告***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菲、被告鸿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碧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意公司支付工程款4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34.6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1%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际付款之日之止,以44万元为基数,按每天0.1%的标准计付);2.鸿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无锡太湖半岛国际广场A区健康项目游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其承包鸿意公司发包的室内按摩水疗游泳池工程。合同价款为188万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但鸿意公司至今仅付款144万元,尚欠款44万元。现同意按182万元的总价结算,请求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被
被告鸿意公司辩称:1.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碧源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无异议,但其已经支付了144万元的工程款,后因碧源公司无故不认可审计结果,故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其公司未支付后续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2.2017年1月17日双方通过备忘录形式对审计价格进行了沟通,审计价格为182万元(含3万元体检消费卡),即使付款也应当以该价格为准。
本院经审理,根据碧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单项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鸿意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碧源公司与鸿意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碧源公司承包鸿意公司发包的无锡太湖半岛国际广场A区健康项目游泳池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合同价款暂估为188万元,固定单价,数量按照最终发生的审计计算,除因设计变更引起的价格变化外,任何情况不调整总价;合同生效后,鸿意公司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并同时退还碧源公司先期交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作为安全保证金,主要设备到达现场,经初验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结束鸿意公司确认正常运行后,再付合同总价的45%款(同时退还碧源公司的10万元安全保证金),余款5%自系统正常运行之日起十二个月鸿意公司确认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七天内一次付清;鸿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时,碧源公司有权对下一步进行的工作(工程量)时间顺延,并支付应付款项每天0.1%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同样适用于第三次、第四次付款义务的违约等。2015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鸿意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30万元、6月12日支付64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0万元,合计144万元。2017年1月17日,碧源公司的代表王国富表示接受一审价格182万元(含3万元体检消费卡)的价格,并作出了维修、维保的相应承诺。
本院认为,碧源公司与鸿意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亦真实,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鸿意公司辩称因碧源公司无理由拒不认可审计结果导致其未付款,故其不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分别是:“合同生效”、“主要设备到达现场,经初验后七天”、“安装调试结束甲方确认正常运行后”,均是付“合同总价”,本院认为“合同总价”均应理解为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暂估”价188万元,理由如下:1.从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看,均是以工程相应进度为节点,而双方系固定单价合同,之所以约定暂估价应当就是为付款方便;2.前两个付款节点都在合同生效及工程施工之前,不可能存在审计价;3.第三次付款约定的为“安装调试结束甲方确认正常运行后”付款,并未提及审计问题,且尚有余款5%,审计结果与合同暂估价有所出入也可在该部分进行扣减;4.根据法律规定,在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因此,鸿意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鸿意公司应在2015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款84.6万元(188*45%),鸿意公司未能全额支付,现碧源公司要求其支付34.6万元并以34.6万元为基数自当日开始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但鸿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另有余款,按照双方约定,鸿意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但根据双方备忘录的记载,双方确实在就审计结果进行磋商,故该部分款项应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综上,鸿意公司应向碧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含3万元体检消费卡),并支付违约金(以3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付;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含3万元体检消费卡),并支付违约金(以34.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付;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0元,由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承担539元,由***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华朝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岗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