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

广州市帕迪潜水服务有限公司与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澳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5民初43283号





原告:广州市**潜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逸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仪,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青,总经理。
被告:澳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桂南路XXX号XXX幢一层104A5部位。
法定代表人:程曦,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潜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澳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华、陈敏仪,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项目的成本、利润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本案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华、陈敏仪,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潜水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联营项目利润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000元(暂定,具体金额以审计为准);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与两被告组成联合体,承接武汉中央文化区J1汉秀剧场水下呼吸系统、供货、安装调试及相关培训工程。根据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联合体补充协议书》,被告碧源公司分配合同总价的5%作为利润,不再分配其他利润,两被告和原告各得项目最终利润的三分之一,两被告保证原告利润不少于1,500,000元。但在联营合伙项目已经顺利结束,并已结算的情况下,两被告没有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在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主张两被告在《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中担保原告的利润不少于1,50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1金额为1,500,000元。
被告碧源公司、澳游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是做潜水技术服务的,而两被告与业主万达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两被告负责取得涉案项目,且负责项目的垫资,两被告承担了全部风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工,原告负责技术保障、潜水员培训、潜水员个人专业装备采购,但原告只完成了潜水员培训部分,原告未提供过技术服务。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要求与两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采购时间明显与工程完工时间不符,因此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必须在2014年6月20日前完工,否则联合体将承担高额的赔偿金。两被告为保证完工时间,需要联系其他供货商再行采购设备,造成了亏损。涉案项目是亏损的,不存在盈利,且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却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不存在两被告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条款不成立,相应约定无效,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该合同中约定,三方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武汉万达汉秀剧场表演水池潜水设备、器材的采购,安装及潜水人员培训项目;被告碧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合同实施,施工的组织和协调工作,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受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提示、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牵头人承担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以及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原告负责“武汉万达汉秀剧场表演水池潜水设备、器材的采购,安装及潜水人员的培训项目”中的技术设计及潜水人员培训,被告澳游公司负责项目中设备及器材的采购、进口及报关;被告碧源公司负责项目中压缩空气系统的安装。
2014年3月17日,原告、两被告(均作为分包商)与案外人万达公司(作为业主)、中建二局(作为总承包商)签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中央文化区J1地块汉秀剧场水下呼吸系统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相关培训工程”;设备进场安装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前,2014年6月20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包括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给招标人使用;具体进场时间以业主书面通知为准,设备安装总工期不变;合同价款为16,496,545元,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固定不变,单价包干方式,此合同价款即为工程结算价款,除非另有约定,合同价款内已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文件描述的工作时不能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之费用;业主直接与分包商就本工程进行结算,总承包商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分包商未按约完工,每延期一天,应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等。被告碧源公司作为联合体主体,原告与被告澳游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合同签订人为罗春明,被告碧源公司合同签订人为程俊良,被告澳游公司合同签订人为程曦。程俊良与程曦系父子关系。
2014年3月21日,原告(作为丙方)、被告碧源公司(作为甲方)、澳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书》。该合同中约定,根据联合体武汉项目合同精神组成项目三人组,项目组成员为程俊良、程曦、罗春明,项目第一负责人为程俊良,项目第二负责人为罗春明,财务负责人为程曦;项目组各自的职责分别为程曦负责武汉项目所需资金的筹集工作,相关财务事宜及采购审核付款工作,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及时向甲乙丙三方提供财务报表,及时提供后勤保障,并配合罗春明的采购工作;罗春明负责项目中技术保障,负责整个培训的安排,计划和场地的提供以及培训工作,个人装备的采购工作;程俊良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合同的签订,除资金筹集、财务、技术保障、培训外的一切工作,所有的验收及结算工作,现场与工程部、技术部、成本部、监理公司、总包公司及政府验收部门的配合协调工作,商务活动过程中的一切接待工作,与项目相关人员的协调工作;由乙方负责前期资金垫付及办理武汉项目合同总价10%履约保函和10%预付款保函,并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财务账目,及时提供财务报告;武汉项目结算三方权益分配为“甲方碧源分配合同总价5%金额作为利润(不再分配其他利润),程俊良、罗春明、程曦各得武汉项目最终利润部分的三分之一,程俊良及乙方程曦两方担保丙方罗春明利润不少于1,500,000元,不可抗力情况下除外”;在武汉项目验收合格并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时进行项目结算,结清程俊良、罗春明、程曦三方利润(质保金部分由三方共同平等承担);武汉项目业绩及荣耀属甲乙丙三方共有;武汉项目中相关采购合同及支出由乙丙方及程俊良确认,并从利润中预留不少于300,000元的后期费用,所有采购将作为结算依据;本协议正本一式五份,甲乙丙程俊良各执一份,项目财务一份。合同尾部,甲方处由程俊良签字,乙方处由被告澳游公司盖章,并由程曦签字,丙方处由原告盖章,并由罗春明签字。
2014年4月5日,原告发邮件给两被告,告知附件为采购合同,请被告方及时审核及回复,尽快资金到位。
2014年4月7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多份邮件,提请两被告审核附件中的采购合同。附件中的多份采购合同记载,购方为被告碧源公司,销方为原告,交货时间为预付款收到后65天(或70天),付款方式为70%(或80%)预付款,30%(或20%)于货到前三周支付,报价有效期最晚为2014年4月10日。
2014年4月9日,原告发邮件给两被告,告知还没有收到两被告任何有关采购的回复,请两被告认真考虑货期。
2014年4月10日,原告发邮件给两被告,告知请两被告在当日内对之前发给两被告的所有采购资料作出回复。
2014年4月11日,原告发邮件给两被告,告知之前的采购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10日前,到目前为止,原告未能收到确认及付款,故所有合同取消。
同日,原告又发出多份邮件给两被告,告知根据联合体协议,是被告澳游公司负责项目资金,理应确保项目的运作资金,货期如此紧迫,不得不提醒被告澳游公司责任重大;原告作为项目联合体成员,不承担因采购审核延误而货期延误及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程曦作为财务负责人应及时定期采用邮件方式向其他联合体成员通报有关汉秀项目的资金进出状况,采购合同实施状况,并及时将所有采购合同副本电邮抄送其他成员。
2014年4月17日,罗春明及程俊良至武汉参加水下呼吸系统问题交流和答疑会,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4年4月21日,被告碧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宽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被告碧源公司委托该公司代理进口潜水器材。
2014年5月5日,程俊良和罗春明签署《2014年5月5日联合体会议备忘录》。内容涉及,对之前联合体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异议;所有有关汉秀项目合同签订须三方确认方可签订,程曦须将合同副本第一时间提交联合体各成员;程俊良尽快落实进度款及有关汉秀项目来往文件,须第一时间通报联合体成员;程俊良、程曦承担2014年4月19日与Ideaboxx签订有关个人装备采购合同及2014年4月21日与上海唐亚过滤器材有限公司PARKER产品合同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6日前程曦务必向联合体成员提供之前合同副本,程曦确认只有四份合同,之后的所有合同及支出须联合体成员确认才可生效,以用作最终结算;提交甲方的文件须联合体三方确认;呼吸系统及未定装备采购及安装由联合体成员共同参与及确认;程俊良、程曦确保现有运作资金保障。该备忘录记载参加人员有程俊良、罗春明、程曦,但程曦未签字。
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原告为涉案项目培训潜水人员,并进行考核、发证。
2014年5月27日,被告碧源公司向原告转账240,000元,用途备注“货款”。
2014年8月底,涉案项目完成验收。业主万达公司已与被告方结算完工程款。
因两被告抗辩称涉案项目存在亏损,无利润可供分配,故原告申请对项目成本、利润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沪东华司鉴【2018】5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汉中央文化区J1地块汉秀水下呼吸系统设计、供应、安装调试及相关培训工程’(即汉秀工程)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7,834,454.98元(其中:列账的工程收入16,523,207.47元、列账的销项税1,311,247.51元),汉秀工程的采购(安装)成本(不含进项税)为10,962,552.98元,汉秀工程涉及的管理费用(包括水电费、业务费、差旅费、投标费、利息等)为751,716.76元,汉秀工程所涉潜水课程培训成本为88,736.38元,资质挂靠费为826,160.37元,汉秀工程涉及的流转税为421,730.70元,汉秀工程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为896,724.91元。在未计算‘需要说明的事项’段所涉事项的前提下,按可认定的各项金额计算,汉秀工程的(企业所得)税前利润为3,472,310.28元,(企业所得)税后利润为2,575,585.37元……”汇总的数据中显示原告成本费用为98,907.74元(包括潜水培训支出76,303.75元、差旅费等支出10,396.30元、流转税金及附加12,207.69元)及应交所得税3,920.40元。
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一节中记载:“虽然,**公司以‘预收账款’核算碧源公司向其支付的潜水课程培训费(240,000元),但从以联合体为核算单位的整体出发,内部资金的转移不应构成其收入或成本(费用)。否则,碧源公司与澳游公司之间,只要通过列项名义的资金转移,则联合体将虚增收入或虚增成本(费用)。如上阐述,**公司收到的潜水课程培训费资金(计240,000元),应不予确认为汉秀工程的结算收入。”
原告及两被告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两被告提出:1、被告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40,000元中150,000多元未列入成本,应作为原告已获得的利润,从原告诉请中扣除;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需要说明的事项”所涉款项未被鉴定部门采纳,但系被告方的实际支出成本,希望法院予以考虑。
审理中,两被告陈述,程俊良系被告碧源公司的代表,负责涉案项目,但《联合体补充协议书》有关权益分配的条款中程俊良及程曦代表的系个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补充协议书》、备忘录、培训记录、学员信息、证书、电子邮件、会议纪要,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验收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两被告另提供了情况说明一组,旨在证明业主方的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未履行过技术保障义务。因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性质为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项目存在利润。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有无履行合同义务,能否分配利润;二、利润应如何分配。
关于焦点一,《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义务为技术设计及潜水人员培训,被告澳游公司的义务为设备及器材的采购、进口、报关,被告碧源公司的义务为压缩空气系统的安装。《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中有所变更,原告的义务为技术保障,负责整个培训的安排,计划及场地的提供,培训工作,个人装备的采购工作,被告澳游公司的义务为资金筹集,审核采购付款工作,配合原告的采购工作等,被告碧源公司的义务为负责验收、结算、协调工作等。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5日至4月11日期间的电子邮件,原告在签订《联合体补充协议书》后积极履行了采购义务,但原告的采购工作需要被告方配合,系被告澳游公司未审核通过合同而使原告的采购工作无法继续下去,原告并不存在怠于履行采购义务的行为。且之后形成的2014年5月5日备忘录中也无任何关于原告违反采购义务的表述,反而着重强调的是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澳游公司不能单方对外签订合同。备忘录上虽然没有被告澳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曦的签字,但有联合体项目第一负责人即程俊良的签字。被告碧源公司在合同履行当时未提出过相关异议,现辩称原告未履行采购义务明显与备忘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澳游公司辩称原告不履行采购义务存在过错,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培训记录、学员资料、证书等,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培训义务。原告参加水下呼吸系统问题交流和答疑会的行为,也表明原告在履行提供技术保障服务的义务。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技术保障服务,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原告、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应获得约定的利润。
关于焦点二,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方也已收到工程款,故结算利润的条件成就。《联合体补充协议书》中关于权益分配的条款约定,“甲方碧源分配合同总价5%金额作为利润(不再分配其他利润),程俊良、罗春明、程曦各得武汉项目最终利润部分的三分之一,程俊良及乙方程曦两方担保丙方罗春明利润不少于1,500,000元,不可抗力情况下除外”。两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原告如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可以得到最终利润的三分之一,但先应扣除合同总价16,523,207.47元的5%,且最终利润系指税后利润,同时被告方已付款240,000元中多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合同总价指的是合同总利润,因两被告承诺担保原告利润不少于1,500,000元,故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支付1,5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总价和总利润的表述明显不同,权益分配条款中约定的是合同总价而非总利润,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工程结算收入16,523,207.47元作为合同总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权益分配条款中虽出现担保的措辞,但并无担保的实质,利润如不足1,500,000元的后果也未进行约定,两被告未承诺过承担补足的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润1,500,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按约可获得最终利润部分的三分之一。因企业所得税依法应予以缴纳,故原告分配的利润应为税后利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按约可分得的利润为583,141.67元[(2,575,585.37元-16,523,207.47×5%)÷3]。
至于两被告提出希望法院考虑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需要说明的事项”中所涉及的被告方成本费用。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详述不作为成本核算的理由,两被告也未能就此提交补充证据,故本院仍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准,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的240,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确认原告支出的成本费用为98,907.74元、应交所得税为3,920.40元,故余款137,171.86元应折抵原告应得利润。由此,原告尚可得利润为445,969.81元。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将该利润结算给原告,显属过错,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润445,969.81元的责任。
本案鉴定费用为195,500元,考虑到财务、结算资料等由两被告掌握,被告方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财务报告,且两被告坚称项目存在亏损与事实不符等因素,本院酌定鉴定费用由两被告适当多承担部分,即原告承担88,000元,两被告承担107,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澳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潜水服务有限公司利润445,969.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鉴定费195,500元,合计204,650元,由原告广州市**潜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185元,被告江苏碧源泳池装备有限公司、澳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婷婷






书 记 员


王源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