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22民初173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1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同、艾高永,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
地址: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西路柳堤春晓苑7#楼。
法定代表人:尤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熊美树,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生,住商城县。
被告:光山县益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
地址: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光白路口。
法定代表人:余争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发公司及熊美树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益丰公司在欠付龙发公司及熊美树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熊美树借用被告龙发公司建筑资质,与龙发公司合伙共同承建被告益丰公司位于光山县××河产业集聚区国农集团综合楼内装饰工程,因先进场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5日补签《信阳市光山县国农集团综合楼内装饰工程合同书》,该工程总价为一千五百万元。事后,龙发公司将该工程中3-7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光山县国农集团综合楼内装饰工程3-7楼水电安装工程由***实际施工,工期自2015年4月15日开工至2015年8月15日,共计120天。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逾期支付工程款,且一直未与原告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扣除被告龙发公司及熊美树已付工程款79152元,被告仍下欠300000元,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追索工程款,经查其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当,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玉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