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信阳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美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2民初272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高永、赵元同,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C区新十六大街与新五大街交叉口龙发装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8893515P。
法定代表人:尤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熊美树,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尤强,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工区,
被告光山县益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光白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068904161M。
法定代表人:余争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信阳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美树、尤强、光山县益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元同,被告尤强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美树、光山县益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阳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尤强、熊美树、光山县益丰实业有限公司等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利息暂计33368.75元;2.判令被告光山县益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信阳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熊美树、尤强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被告熊美树、尤强及陈宏保三人合伙投资,借用被告龙发公司建筑资质,承建被告益丰公司位于光山县××河产业××区国农集团综合楼内装饰工程,因先进场施工,熊美树作为三人代表于2015年6月5日补签《信阳市光山县国农集团综合楼内装饰工程合同书》,该工程合同总价为一千五百万元。事后,熊美树、尤强及陈宏保以龙发公司名义,将涉案工程中主楼3-7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不含弱电施工及灯具卫浴安装)实际施工,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工期自2015年4月15日开工至2015年8月15日竣工,工期为120天,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逾期支付工程款项且一直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截止起诉之日,扣除被告熊美树、尤强及陈宏保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因该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益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被告龙发公司、熊美树、尤强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信阳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尤强辩称:并不是自己的公司与原告签的合同,自己之前都不认识原告,只是曾看到原告在工地施工了。与熊美树等人的合作,自己只是进行了投资,并未参与管理。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尤强本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熊美树、光山县益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熊美树与被告光山县益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信阳市光山县国农集团综合楼内装饰工程合同书》、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对本案所作的开庭笔录、光山县益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熊美树、尤强、陈峰综合楼及小木屋装修工程付款明细、信阳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省益丰集团酒店景观项目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5日,熊美树与光山县益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信阳市光山县国农集团综合楼内装饰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光山县益丰实业有限公司国农集团综合楼装饰工程承包给熊美树装饰工程队进行施工。后被告信阳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河南国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益丰集团酒店景观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将河南国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生态园木结构包厢房屋制作项目承包给信阳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5月15日,以发包方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承包方***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光山县国农集团综合楼内装饰工程主楼3-7楼水电预埋工程(不含洁具、灯具安装,含开关、面板安装)承包给***施工,代表发包方签字的人为袁建立。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追要工程款与熊美树等人发生矛盾,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完工,且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未与发包方结算,其在诉讼中罗列的工程量及下欠的工程款30万元,被告熊美树和尤强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其施工的工程量,是其自己单方计算得出,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未得到合同相对方的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信阳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尤强、熊美树、光山县益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1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霞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杜秀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