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

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4民初1022号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华,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左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06389732F。
法定代表人:朱茂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增念,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与被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顺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华、被告锦绣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增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锦绣顺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2.请求判令锦绣顺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军辉公司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军辉公司资金占用费;3.由锦绣顺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军辉公司将承包的峄城区经济开发区机械装备工业园区集中供气中心建设项目分包给锦绣顺源公司。施工过程中,军辉公司在2016年11月25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锦绣顺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锦绣顺源公司向军辉公司出具收据。在双方结算中,锦绣顺源公司拒绝承认收到该笔款项,锦绣顺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锦绣顺源公司辩称,军辉公司与锦绣顺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军辉公司对锦绣顺源公司已施工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该工程经鉴定工程款总额为12095787.88元,除去军辉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款项,经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军辉公司还应支付5867316.52元。锦绣顺源公司在总工程款中收取的所有款项,均有合同约定的依据以及法律规定的依据。只有军辉公司超出工程款的范围,有额外的给付款,致使军辉公司遭受损失,锦绣顺源公司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本案中,锦绣顺源公司收取的款项并没有超出所应得工程款总额,军辉公司在诉状中所称,2016年11月25日通过承兑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因在(2019)鲁0404民初1711号一审案件及二审案件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笔款项存在争议。即使该笔款项实际支付,但仍未超出军辉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总额。军辉公司应继续提交所涉工程款给付的所有证据,如能证明给付款本金超出了总额12095787.88元,对超出的部分锦绣顺源公司愿意返还。针对利息问题,如果确实存在超额支付部分,则应以(2019)鲁04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及利息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军辉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峄城区经济开发区机械装备工业园区集中供气中心建设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锦绣顺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交付使用后,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锦绣顺源公司起诉至峄城区人民法院,军辉公司主张已付款7286971.36元,锦绣顺源公司主张已收款6129815.36元,双方争议的金额有三笔款项:一是2016年11月25日军辉公司付款1000000元;二是2017年11月10日付款98656元;三是2017年9月27日付款8500元。对于该三笔付款,锦绣顺源公司认可其中的98656元,其余不予认可。峄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2095787.88元,军辉公司已实际付款6228471.36元(6129815.36元+98656元),未支付5867316.52元。峄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鲁04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军辉公司向锦绣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867316.52元及相应利息。军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锦绣顺源公司针对军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军辉公司并未对一审期间有争议的三笔款项提供原件。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该案二审期间,军辉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其中8500元收据一张,证明已向锦绣顺源公司支付了8500元工程款。锦绣顺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认可。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军辉公司虽在一审中主张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付款10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付款98656元、2017年9月27日付款8500元,但未提交向锦绣顺源公司付款的凭证和收款收据。军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8500元付款收据,锦绣顺源公司经质证认可收到该笔付款,本院对军辉公司已向锦绣顺源公司支付85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军辉公司提供了锦绣顺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张,载明收到军辉公司1000000元,收款事由为亿利洁能(枣庄)有限公司集中供气项目土建工程款(承兑),票据号码31400051/29503057、31400051/29503060,并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张,注明朱建军已收。锦绣顺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在双方之前的一二审案件中军辉公司出具的均系复印件,根据正常的证据规则要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军辉公司提交的付工程款明细中总款项是6286971.36元,其中包含了该1000000元。
锦绣顺源公司提供了(2019)鲁0404民初1171号案卷中军辉公司提交的《付锦绣顺源工程款明细》复印件,以证明包括11月25日在内的共计17笔付款,总金额为6386971.36元,与军辉公司主张的已给付7286971.36元相矛盾,差额900000元。军辉公司质证认为,该明细表是(2019)鲁0404民初1171号案件开始提交的,第三次开庭时提交了720多万元的明细,双方对账时有三笔款产生争议,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应以双方对账结果及法院的认定为准。
另查明,(2019)鲁0404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上诉后二审确定的给付义务,军辉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锦绣顺源公司与军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并履行完毕。对于军辉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审理并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有三笔款项:一是2016年11月25日付款1000000元;二是2017年11月10日付款98656元;三是2017年9月27日付款8500元。对于以上付款,锦绣顺源公司认可2017年11月10日的付款98656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军辉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228471.36元,尚欠工程款为5867316.52元。该案二审期间,军辉公司提供了2017年9月27日付款8500元的证据原件,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11月25日付款1000000元的证据,军辉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军辉公司已付工程款6236971.36元(6228471.36元+8500元),未付工程款5858816.52元,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述判决,军辉公司已履行完毕。对于2016年11月25日军辉公司是否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问题,系因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原件,而不被法院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军辉公司提供了2016年11月25日锦绣顺源公司开具的收到1000000元的收据原件,载明了二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号,并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锦绣顺源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00000元已算在已收款6129815.36元之内,这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也与锦绣顺源公司在原二审案件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得当”不一致。在原一二审诉讼中,有争议的三笔付款(包括2016年11月25日付款1000000元),不应包含在双方对账认可的6129815.36元之内。锦绣顺源公司意图推翻原一二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欲重新核算收、付款数额,证据不足,并且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军辉公司2016年11月25日付款1000000元,原一二审法院因军辉公司没有提供收据原件且锦绣顺源公司不予认可而不予认定,现军辉公司提供了收据原件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锦绣顺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1000000元,则军辉公司实际付款13095787.88元(6236971.36元+1000000元+5858816.52元),比工程总造价12095787.88元多支出1000000元。对于该1000000元,无论从基础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还是从不当得利角度,锦绣顺源公司收到的该1000000元失去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关于军辉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军辉公司与锦绣顺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款发生纠纷产生诉讼,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核对账目时,因军辉公司没有提供2016年11月2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锦绣顺源公司所开具的收据原件,锦绣顺源公司也没有按照自己开具的收据及记账情况如实核对,导致原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该恶意属于嗣后恶意,锦绣顺源公司应向军辉公司返还占有该1000000元产生的孳息。起算日期应为原一审判决时间2021年6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00000元;
二、被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应向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2元,减半收取7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12936元,由被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896元,由原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司品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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