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枣庄峄城区峨山镇左庄集贸市场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朱茂桂,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枣庄大河湾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孙中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顺源公司)、枣庄大河湾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与证据的事实认定相反,判决明显偏护被申请人,法官违法枉法判决。判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锦绣顺源公司对该宗建筑设备进行了占有控制,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提出要求锦绣顺源公司提交代付工人工资款355,259.5元的证据及涉案工程实际总结算量款项支出明细,因本案案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故本案被告不负有举证责任,***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锦绣顺源公司返还工资款355,259.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甲方扣发工资355,259.50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特申请再审。
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再审时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20)鲁0405民初l267号案件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并送达,至申请人申请再审之日2021年6月19日,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时效,故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20年9月2日收到(2020)鲁0405民初l267号判决,2021年6月19日申请再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但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的后果。***未经上诉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的再审主张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利
审判员 崔兆军
审判员 杜兆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楚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