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3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左庄驻地。
法定代表人:朱茂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增念,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利洁能科技(枣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东部机械装备工业园上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井天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锦绣顺源公司)、亿利洁能科技(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04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款金额错误。首先,关于一审法院未认定三笔付款(2016年11月25日付款100万元、2017年11月10日付款98,656元、2017年9月27日8500元)均有锦绣顺源公司向上诉人开具收据并加盖公章,一审法院为了质证便捷,通过法院以微信的方式向锦绣顺源公司出示了所有的付款凭证原件,以便锦绣顺源公司核对,如有疑虑上诉人可以提供原件,但未得到锦绣顺源公司任何回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定该笔款项是不恰当的。其次,在2019年1月14日上诉人与锦绣顺源公司就已付部分工程款进行过对账,关于2017年11月10日付款98,656元、2017年9月27日8500元两笔均在对账范围内,当时的对账单将2017年11月10日付款的“98656”元书写为“986,560元”,为此,锦绣顺源公司核对后特意提出。对2017年9月27日8500元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已付三笔款项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将外管网部分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判定为上诉人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虽为总承包人,原《pc总承包合同》也包含外管网部分,上诉人将总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锦绣顺源公司。但是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亿利公司变更了原《pc总承包合同》的合同内容。一是在2017年3月份将化水工艺部分的施工分包给“北京昊华工程有限公司”。二是在2016年12月22日对原《pc总承包合同》中的外管网部分进行了重新招标,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向上诉人发送关于外管网的采购文件。2017年4月22日,上诉人对亿利公司外管网的采购作出答复,仅对外管网的安装部分进行回应。三是《pc总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外的大部分施工内容由亿利公司直接安排给锦绣顺源公司进行施工,且锦绣顺源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内容中已明确说明(这也是上诉人对该部分没有签字认可的原因)。因此原《pc总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事实上已发生变更,化水工艺及外管网的土建部分已不属于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其次,根据2017年4月23日的《枣庄项目网官网问题协商会议纪要》也明确了上诉人仅负责外管网的安装工程,不包含土建部分。外管网是由亿利公司单独发包给锦绣顺源公司的。应当由亿利公司向锦绣顺源公司支付外管网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将外管网部分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判定为上诉人是错误的。三、鉴定意见严重背离了上诉人与锦绣顺源公司的结算原则。根据上诉人与锦绣顺源公司签署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约定采用【固定单价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的风险范围包括:a、实际施工时发生的工程量与工程量清单不符,工程量增减部分由招标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后计入结算;b、由于设计变更引起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双方确认后为结算依据,C、由于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1、对于工程量清单内的应当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对于工程量清单以外的首先应当原有的综合单价。然而鉴定意见适用原有综合单价的不足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的采用定额,显然背离了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2、签证部分有大量的是上诉人未签字认可的,均是亿利公司直接安排施工,对该部分应当由亿利公司对锦绣顺源公司直接进行结算。3、《补充鉴定意见》已经变更了《造价汇总表》中序号1-19的造价部分,但并未提供计算明细表,鉴定意见不具有形式要件。4、《补充鉴定意见》中有大量的部分是在工程量清单中又可使用的综合单价,而鉴定机构却使用定额的单价,明显错误。5、鉴定机构的产生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机构并非通过合法程序选定,鉴定结论不应采用。综上,一审法院对已付款及外管网部分的认定存在错误,鉴定机构的选定错误,且鉴定结论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故请求中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锦绣顺源公司辩称,一、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就上诉状中争议的三笔款项提供给付的原件。二、因涉案合同为PC总承包合同,我公司所施工范围均在分包范围内,至于上诉人与亿利枣庄公司之间就外管网施工部分是否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三、一审鉴定程序及补充鉴定和鉴定意见客观属实,对我公司施工部分认定的价款合法属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亿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亿利枣庄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应当维持。在此前提下,针对军辉公司上诉提出的三点理由,亿利公司认为:一是关于军辉公司对锦绣顺源公司付款的具体金额,亿利公司无法发表意见。二是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诚如军辉公司上诉所提,应当遵循军辉公司与锦绣顺源公司之间的结算原则,对亿利公司没有约束力,亿利公司也不发表意见;但针对军辉公司提到的:部分签证是亿利公司安排锦绣顺源公司施工,应当由亿利公司直接与锦绣顺源公司结算,亿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亿利公司并未直接与锦绣顺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只是因为军辉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管理不善,亿利公司才和监理单位行使总包合同赋予的监督权利,且军辉公司自始至终在场并认可亿利公司的监督。三是关于外管网土建部分,确实是由亿利公司发包给军辉公司,军辉公司再分包给锦绣顺源公司,至于军辉公司上诉称是由亿利公司单独发包给锦绣顺源公司,与事实、证据均不相符,亿利枣庄公司不予认可。第一,亿利公司作为发包方,军辉公司作为总包方,锦绣顺源公司作为分包方,两两签订的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中也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因此,锦绣顺源公司作为有效合同中的专业分包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不能要求亿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二,军辉公司以其未在部分签证上签章为由,认为应由亿利公司向锦绣顺源公司结算,军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亿利公司和军辉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集中供汽中心建设项目合同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其中“2.6.1发包方享有以下基本权利”明确约定,“发包方、发包方代表对工程有建议、检查、监督、奖罚权”。正是因为军辉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亿利公司和监理单位行使总包合同赋予的监督权利,不能说明亿利公司直接与锦绣顺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亿利公司直接对锦绣顺源公司进行管理,因为军辉公司自始至终在场并认可亿利公司的监督。第三,军辉公司以其仅负责外管网的安装工程、不包含土建为由,认为外管网土建工程系亿利公司单独发包给锦绣顺源公司,军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是军辉公司现援引2017年4月23日的《枣庄项目外管网问题协商会议纪要》,主张军辉公司仅负责外管网的安装工程,不包含土建部分,但从2017年4月26日《枣庄项目部外管网消缺专题会议会议纪要》来看,军辉公司实际参会、共同协商并签署确认,且锦绣顺源公司自认其是作为军辉公司的分包单位,列席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也即锦绣顺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自认其并未和亿利公司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二是至于军辉公司为了证明亿利公司与军辉公司之间的总承包模式已被打破,将总包合同中的化水系统系由亿利公司直接分包给昊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例证,亿利公司不予认可。实际情况是:因为军辉公司擅自挪用工程款,以及军辉公司自行采购的水罐迟延交付,亿利公司不得不出面组织原定分包单位和实际收款单位,协调推进、勉力补救,故不是对工程总承包模式的突破。亿利公司将案涉工程总包给军辉公司,就是将整个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全部交给军辉公司协调、推进,不会再无端地和军辉公司的分包单位直接进行交易,否则就违背了亿利公司采用总承包模式来建设工程的初心和本意。
锦绣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26,685.75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以5418860.69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以607,825.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亿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优先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亿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就亿利枣庄公司峄城区经济开发区机械装备工业园区2*35T/h集中供气中心建设项目PC总承包发包给军辉公司,双方签订了《亿利枣庄公司峄城区经济开发区机械装备工业园区2*35T/h集中供汽中心建设项目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7日,军辉公司将总包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锦绣顺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7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含建安税,综合单价以外不做任何费用的计取)合同,具体见后附的综合单价表,最终结算以综合单价和核发的施工图纸及实际工程量为准。案外人陈福华在合同军辉公司一方签名并加盖了军辉公司公章。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作了如下约定:根据施工的实际进展情况,发包人每月20日前向施工单位支付上个月已完工程量的30%。主要设备基础/建构筑物工程施工完成后15日内,发包人向施工方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整个土建项目建设完成,报验、竣工、交工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经甲方审计完成,确认结算额后15日内(施工方提供了全额建安发票或者乙方认可由甲方代扣代缴),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额80%。(甲方在50天内完成审计,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完成审计视为乙方所报工程款未最终审计结果。)整体项目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三个月内完成项目整体交接手续后,发包方向施工方支付结算额的15%。结算额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14日内无息支付。分包合同签订后,锦绣顺源公司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6月6日竣工验收。军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存在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3日,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2020】第18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2,156,501.11元,其中工程签证总包未签、监理已签部分1,021,734.57元。因二被告对该次司法鉴定存有异议,经过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组织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2021年6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鲁中元建审【2021】第189补01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后的意见为:亿利公司集中供气项目工程造价为12,095,787.88元,其中,工程签证单总包未签部分造价为972,958.8元;工程签证单总包已签部分造价为1,342,341.83元;外管网土建部分造价为1,111,620.00元;其他部分造价为8,668,867.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锦绣顺源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关于锦绣顺源公司与军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以及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加盖了各方公司的公章,陈福华在合同中签名的行为不能证明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其次,案涉合同经过枣庄中院及山东省高院审理,对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因此锦绣顺源公司与军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军辉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陈福华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总价款问题。根据锦绣顺源公司与军辉公司所签合同约定,价款的最终结算以综合单价和核发的施工图纸及实际工程量为准。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征求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补充鉴定,最终做出了鲁中元建审【2021】第189补01号鉴定意见书,对于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外管网工程,军辉公司辩称对其土建部分系发包人直接委托原告施工,与其无关,军辉公司仅仅进行了安装。对此,根据总包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军辉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95,787.88元。
关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和利息问题。案涉工程经过补充鉴定,工程总价款为12,095,787.88元,对于已付工程款,原告主张6,129,815.36元,军辉公司主张7,286,971.36元,双方争议的金额有三笔款项,一是2016年11月25日付款100万元;二是2017年11月10日付款98,656元;三是2017年9月27日付款8500元。对于以上付款,原告认可98,656元,其余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军辉公司提供的系证据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其中两笔原告未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军辉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228,471.3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867,316.52元。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整体项目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三个月内完成项目整体交接手续后,向施工方支付结算额的15%。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6日,因此,截止到2018年9月6日,军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11,490,998.49元,其实际支付6,228,471.36元,差额为5,262,527.13元,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剩余5%的质保金604,789.4元,应当自一年后满14日内予以支付,即在2019年7月21日前付清,逾期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被告亿利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被告亿利公司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亿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军辉公司作为总包人,锦绣顺源公司作为分包人,三方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承担责任,因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原告作为合法的分包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亿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锦绣顺源公司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1,000元,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主张,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锦绣顺源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867,316.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262,527.1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以604789.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7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71元,由原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军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8500元收据一张,证明已向锦绣顺源公司支付了8500元工程款。二、外管网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外管网在2016年12月22日重新招标,改变原PC合同内容。三、会议纪要,载明是由上诉人负责外管网安装工作,而不负责土建,因此可以证明关于外管网土建是由亿利公司直接发包给被上诉人锦绣顺源公司,涉及的该项款项应由亿利公司直接支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绣顺源公司针对证据一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未提供过原件,上诉人向一审法官出示的也是复印件。该8500元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认可。对证据二、三的质证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形成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依据上诉人与我公司分包合同完成施工,外管网土建部分是上诉人分包项目。亿利枣庄公司针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亿利枣庄公司针对证据二、三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二,即邮箱截图显示2016年12月22日收到“枣庄管网竞争性谈判”、24日收到“采购文件--洁能枣庄”及采购文件部分文本,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首先,虽然邮箱截图显示发件人被命名为亿利枣庄公司、军辉公司提供的文件页眉也为《亿利洁能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文件》,但具体内容显示:军辉公司就案涉外管网新建工程对外进行采购,而非亿利公司邀请军辉公司谈判,因此与军辉公司的举证内容及举证目的无关。其次,从军辉公司提交的采购文件内容来看,军辉公司也是针对整个外管网新建工程,对外邀请谈判,并未区分安装工程和土建工程。最后,针对军辉公司自行发起的此次邀请谈判,是否得到相关单位的有效应答、是否签订任何合同,亿利公司均不知情,也与亿利公司无关,不是对军辉公司与亿利公司之间总包合同的突破。对于证据三,即2017年4月23日《枣庄项目外管网问题协商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是该会议纪要足以证明军辉公司与亿利公司直至2017年4月23日才就外管网安装问题达成共识,并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下来。二是虽然该会议纪要由亿利公司和军辉公司共同签署,约定军辉公司负责外管网安装,但也关联外管网土建,并未完全切割开来,即“枣庄项目部外管网安装由军辉负责施工,在土建单位不耽误工期的情况下,外管网安装完成日期为30天”。证实了军辉公司实际参会、共同协商并签署确认,由锦绣顺源公司完成外管网土建工程施工。再结合锦绣顺源公司始终自认其仅作为军辉公司的分包单位,列席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来看,应当认定锦绣顺源公司是从军辉公司分包了外管网土建工程,而非与亿利公司直接建立合同关系。
本院对军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支付8500元工程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军辉公司已向锦绣顺源公司支付了收据记载的8500元工程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亿利公司是否应向锦绣顺源公司支付外管网土建部分工程款。军辉公司与亿利公司签订集中供汽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后,将该总承包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了锦绣顺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亿利公司对于分包的事实是知情的,该分包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亿利公司、军辉公司之后共同形成的《枣庄项目部外管网问题协商会议纪要》,明确就外管网安装问题达成共识,并未涉及土建部分的变更。亿利公司、军辉公司、锦绣顺源公司形成的《枣庄项目部外管网消缺专题会议会议纪要》,商定“厂区外管网土建部分由锦绣顺源公司进行施工”,最终达成共识,军辉公司同意以安装部分161万元、土建部分114.6万元的价格,完成变更后的外管网建设。军辉公司上诉称外管网土建工程价格由亿利公司与锦绣顺源公司自行协商,原总承包合同的施工内容事实上已发生变更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合同变更的依据。施工中存在部分签证单是由亿利公司签字,因亿利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确认工程量部分变更,不能由此证明亿利枣庄公司就外管网土建工程直接与锦绣顺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且锦绣顺源公司自认其作为军辉公司的分包单位,本院对军辉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二、鉴定意见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应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锦绣顺源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出具【2020】第18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针对异议征求了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出具了【2021】第189补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在鉴定说明中对结算依据作出说明,按合同第22条补充条款执行,即工程量如有增加,设计变更部分,执行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无相同子目的,按照《山东省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2003年定额,人工费执行76元。上述鉴定意见是依据军辉公司与锦绣顺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合工程量变更签证的基础上综合作出的工程造价,经过庭审质证,鉴定机构选定程序、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未有明显依据不足,应当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认定军辉公司向锦绣顺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三、关于军辉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是否认定错误。军辉公司虽在一审中主张其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付款100万元、2017年11月10日付款98,656元、2017年9月27日付款8500元,但未提交向锦绣顺源公司付款的凭证和收款收据。军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8500元付款收据,锦绣顺源公司经质证认可收到该笔付款,本院对军辉公司已向锦绣顺源公司支付85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两笔付款,因军辉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且锦绣顺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军辉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军辉公司欠锦绣顺源公司工程款5,858,816.52元。
综上所述,因军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8500元工程款收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本金予以纠正。军辉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858,81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254,027.1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7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以604789.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三、驳回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87元,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871元,由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987元,由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