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

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8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左庄驻地。
法定代表人:朱茂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蕊芯,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均,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洪,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枣庄清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康宁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邱均、邱洪,二审被上诉人枣庄清御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御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邱均、邱洪,租赁设备由二人使用,后期将租赁设备运送至其他地点使用并造成毁坏、破损的也是该二人,所以支付租赁费及赔偿租赁物破损的义务应由邱均、邱洪承担。申请人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2.虽然清御园公司发包的清御园酒店建设一期工程是经招投标发包给申请人施工的,项目负责人是邱均,但涉案工程是清御园公司发包的清御园酒店建设二期,该工程申请人并未施工,也未与清御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涉案施工合同上的印章是邱均私刻的虚假印章,申请人从未与邱均发生过转包、发包、借用资质的合同关系。邱均的行为未经申请人授权,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涉案《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租金余款的给付时间为工程竣工一个月后,即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应以此时间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本案诉讼时效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起诉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锦绣公司与邱均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邱均代表锦绣公司第与清御园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但并未对工程一期或二期予以限定,同日邱均以锦绣公司名义与清御园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同年10月23日邱洪代表邱均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书》时亦是以锦绣公司名义进行。本院认为,邱均具有锦绣公司的合法授权,对外以锦绣公司名义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书》,并对涉案工程项目予以全面管理,涉案租赁设备亦送往涉案工地使用,***有理由相信邱均系代表锦绣公司,二审据此判令锦绣公司承担租金支付及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锦绣公司主张邱均私刻其公司印章,用以签订施工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基于上述授权及事实,邱均在本案中使用印章的真伪不影响锦绣公司责任的承担,对锦绣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涉案《租赁合同书》虽约定租赁费系按照分期方式予以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之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同时约定如承租方不能按规定时间支付租赁费,则租赁费一直计算至还清租赁物之时。因锦绣公司、邱均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仍未将全部租赁物予以返还,二审认定孙晋鹏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锦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慧芹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