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

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4民初465号 原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06389732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网上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4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2019)鲁0404民初1711号审理过程中委托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支出鉴定费用141000元。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4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因原告未主**定费用可以另行起诉,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军辉集团辩称,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不应单独提起诉讼;2、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在1711号案件未主**定费,已经丧失了诉权;3、鉴定费应在上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进行合理分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2019)鲁0404民1711号锦绣公司诉军辉集团、亿利洁能科技(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锦绣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23日,山东中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了【2020】第18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2156501.11元。因军辉集团、亿利公司对该次司法鉴定存有异议,经过征求当事人意见后,组织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2021年6月1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建审【2021】第189-补01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后的意见为:亿利公司集中供气项目工程造价为12095787.8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1000元。本院认为***建审【2021】第189-补01号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认定军辉集团向原告锦绣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总额为12095787.88元。因原告锦绣公司在(2019)鲁0404民1711号案件中未主张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1000元,本院在该案判决中告知原告可以另行诉讼。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是否能够单独提起诉讼;第二、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原告在1711号案件未主**定费,对鉴定费的主张是否丧失了诉权;第三、鉴定费的分摊问题。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属于诉讼费用,是否能够单独提起诉讼”的诉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人民法院代收代付的款项。从以上规定看,对于鉴定费的处理,不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诉讼费用处理的相关规定。鉴定费作为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预支的费用,属于经济损失的一种,故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原告在1711号案件未主**定费,对鉴定费的主张是否丧失了诉权”的诉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本案的诉讼标的为鉴定费,171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为工程价款,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在1711号案件中对鉴定费未作主张,可另行主张,对鉴定费的主张并未丧失诉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鉴定费的分摊问题。从(2019)鲁0404民1711号民事判决仅将***建审【2021】第189-补01号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看,被告军辉集团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方仅应承担鉴定机构所作的补充鉴定意见所应收取的鉴定费,但从补充鉴定意见是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而来的情况看,由被告军辉集团负担70%的鉴定费较为适宜,即为98700元(141000元×7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经核实确认的部分,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因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9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原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26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保全费1245元,由原告山东锦绣顺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8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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