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融广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11民初2254号
原告:河南省大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金山工业区龙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位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合,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锋,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融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延河路交叉口科技创业服务中心三楼。实际办公地址: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262号鸿源大酒店院内东楼1楼。
法定代表人:鲁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河南省大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电力公司)与被告河南融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广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合、王永峰,被告融广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2260元及利息(以662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价格为1600000元和65620元的高低压配电柜和镀锡铜排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66226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融广投资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诉状内容不真实;2、被告已于2017年2月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原告严重违背合同近一年多,期间,原告将配电室部分设备偷偷拆走,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导致电力设备无法调试验收,无法送电,小区住户用高价电一年多,直接影响被告销售楼盘的信誉及经济损失;3、被告确实同原告多次协商,原告不顾被告的损失,不顾送达货物的价款,直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权利,被告根本不认同,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华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据3、收据存根4份,证据4、��备验收合格证证明,证据5、出库单7份。被告对以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设备验收合格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设备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并符合出厂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出库单与证据1、2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材料汇总表相互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材料汇总表中第44、45、46项设备名称分别为低压主进柜、电容补偿柜及馈线柜0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发货,其未发货的设备总价款共计52826元。
融广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年2月18日照片3张及发票1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该发票系正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2017年9月6日河南昌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收据1张,该证据加盖有收款单位河南昌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其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候记清收到条3张,证据4、李飞收到条1张,该两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2017年5月10日发票1张,该显示为配电工程委托试验费,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并非原告应当支付,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电力发票5张,均系正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数额按照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责任本院予以酌定。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28日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高低压配电柜及镀锡铜排各一批用于融广春天小区电力设备建设。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1600000元、6562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过程中,其中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材料汇总表中第44、45、46项设备名称分别为低压主进柜、电容补偿柜及馈线柜01,总价款共计52826元,原告未向被告发货。2015年12月16日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原告指导安装,结算方式为被告应支付预付款30%合同生效,货到付30%卸车,验收后通电前付35%,下余5%质保金期满后7日内付清,货款执行95%后开具发票。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2016年4月28日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应支付预付款50%合同生效,安装完工后付清剩余货款。而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工期已超过40日,特别是对后期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坚持等安装调试通电后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3360元,剩余货款未付。因此原告将被告配电室的部分设备拆走。���告不得已向河南昌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此设备,费用共计49500元。期间,被告又聘请河南昌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高压电柜等设施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35000元。因双方对后期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致使双方合同未能如约履行,导致该小区业主使用高价电,其费用共计277797.0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在后期货款发生争议时,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而不应当采取拆除已供货安装部分设备的方式追讨货款,因此产生的诉讼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
原告实际供货价值为:609434元(两份合同剩余货款为662260元-未供货设备52826元)。双方对该数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辩称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拆除设备损失49500元及设备维修费用35000元,该两项费用应从原告起诉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因未及时通电所产生的高价电费用277797.06元,考虑到成本因素及双方履行合同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应承担高价电费用的40%为宜,数额为111118.82元(277797.06元×40%),以上被告的损失合计为195118.82元(49500元+35000元+111118.82元)。
被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款为414315.18元(609434元-195118.8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请,并不超出法律规定,但本金应以414315.18元为基数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融广投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大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14315.18元及利息(以414315.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2元,由河南省大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02元;由河南融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  冯俊俊
人民陪审员  秦 潇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世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