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申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48968。
法定代表人:陈星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珍双,顾斌钦,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工业园20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73323T。
法定代表人:谭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同富裕工业区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4914X2。
法定代表人:谢光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青,广东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兰公司)、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382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贵联络线广元、南充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由深兰公司和运达来公司承包建设,涉案货物均运至运达来公司所在工地交付,与涉案货物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也是开具给运达来公司,故上元公司与运达来公司、深兰公司均存在买卖关系。原审判决未认定上元公司与运达来公司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关系错误。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到货后7天内支付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到货后60天内付清。在上元公司已举证证明每批货物到货时间并明确相对应的利息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货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运达来公司提交意见称:运达来公司从未参与涉案货物买卖的任何环节,上元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上的人员是深兰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履行中支付部分货款的也是深兰公司,上元公司从未向运达来公司联系或催讨过货款,运达来公司也没有收到上元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运达来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问题。涉案线路金具采购合同系上元公司与深兰公司签订,配送货清单载明的购货方亦是深兰公司,在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南充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采购订单批准人处签字的系深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振,结合在合同履行中深兰公司已向上元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元公司与深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上元公司主张其与运达来公司亦存在买卖关系,但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运达来公司向其购买涉案货物的证据,根据涉案采购单上注明的供方联系人尉公田在一审的证言,深兰公司经由其介绍向上元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尉公田从不认识运达来公司的人,也没有向运达来公司催讨过货款。因此,上元公司主张其与运达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依据不足。上元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认定其与运达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货款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涉案线路金具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虽然上元公司提供的采货单上注明了每批货物的应到货时间,但其在一审中未明确举证证明每批货物的实际到货时间及货款的具体金额,导致本案每批货款的违约时间无法确定,上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元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未支持起诉之前的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上元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主动放弃了二审救济途径。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通常救济途径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途径。
综上,上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作幸
审 判 员 周瓯翔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程婷婷
代书记员 吴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