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622民初982号之一
原告: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旧县乡长伸沟村(中心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71670934W。
法定代表人:龙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工业园20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73323T。
法定代表人:谭振,执行董事。
第三人: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同富裕工业区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4914X2。
法定代表人:谢光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青,广东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敏,广东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电力铁塔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兰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原告鑫光电力铁塔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11日,被告深兰公司与原告鑫光电力铁塔公司签订铁塔采购合同三份,购买原告鑫光电力铁塔公司生产的铁塔和地角螺栓。合同中约定“第三人的控股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等同于第三人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光电力铁塔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嗣后,被告深兰公司从2015年4月至9月三次给付货款800万元,现尚欠货款9086872.42元。被告深兰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017年1月两次向原告鑫光电力铁塔公司作出支付承诺函,均未兑现承诺。2017年1月19日的支付承诺函中承诺:双方协商不成由四川鑫光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鑫光电力铁塔公司诉诸法院。
被告深兰公司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运达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鑫光电力铁塔公司以本案被告、本案第三人为被告于2017年5月曾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二被告均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川16民辖终142号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处理。随后,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审理,诉讼中,2019年3月10日原告鑫光电力铁塔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准许。现原告鑫光电力铁塔公司以同一事实、理由、案由、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将被告运达来公司更换为第三人,系为规避生效裁定,恶意、重复诉讼,规避管辖。被告深兰公司给原告鑫光电力铁塔公司的承诺中约定由原告鑫光电力铁塔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对第三人运达来公司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因此,四川省武胜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深兰公司及第三人运达来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三份合同履行地分别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和嘉陵区,因此,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和嘉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深兰公司虽于2017年1月给原告鑫光电力铁塔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和利息,……,协商不成由四川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函件并未得到第三人签字确认,即使得到了第三人的认可,但本案主合同系买卖合同,该函亦系从合同,仍应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告鑫光电力铁塔公司以该从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所涉三份主合同对争议发生后的管辖约定不明,且合同履行地有三处,为查清案件事实,方便审理,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志琼
人民陪审员  秦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