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7449号
原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043948968。
法定代表人:陈星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珍双,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工业园20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73323T。
法定代表人:谭振。
被告: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同富裕工业区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4914X2。
法定代表人:谢光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青,广东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敏,广东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兰公司)、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于2018年9月3日转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答辩期间,被告运达来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运达来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珍双、被告运达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青、证人尉公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855870.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暂算至2018年8月1日为348567.47元;之后的利息损失以1855870.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南充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系被告运达来公司与被告深兰公司承包建设。自2014年10月起,两被告因项目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线路、绝缘子等产品,共计2783299.81元。原告依约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两被告至今仅支付了货款927429.71元,尚欠货款1855870.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拖延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运达来公司辩称,其从始至终不知道本案相关事实,也未参与实际履行,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原告提供的《线路绝缘子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均没有被告运达来公司的盖章或相关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其没有从原告处收到本案相关发票,且即便收到相关发票,仅凭发票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兰公司因承建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南充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送电线路金具、绝缘子等产品,并与原告签订了《线路绝缘子采购合同》《线路金具采购合同》各一份。前述采购合同对相应产品规格及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深兰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线路金具、绝缘子等产品,货款共计2783299.81元。被告深兰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927429.71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855870.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深兰公司拖延未付,故成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深兰公司、运达来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线路绝缘子采购合同》《线路金具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深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55870.1元,由采购合同、采购订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凭,足以认定。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深兰公司支付其前述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以被告深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55870.1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运达来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由被告深兰公司、运达来公司向其购买的,因此不能认定被告运达来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运达来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55870.1元及利息损失(以1855870.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上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3元,由被告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绍国
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
人民陪审员  陈 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瑶
代书 记员  戴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