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4民初2683号
原告: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武胜县旧县乡长伸沟村(中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龙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特别授权),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工业园20栋4楼。
法定代表人:谭振,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同富裕工业区31号。
法定代表人:谢光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青(特别授权),广东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敏(特别授权),广东木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兰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闯、第三人运达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给付原告货款9086872.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10%计算,利随本清);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第三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铁塔采购合同》、《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雪峰线路铁塔采购合同》、《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白石岩线路铁塔采购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第三人购买原告生产的铁塔和地脚螺栓共计价款16321172.50元(实际价款17086872.42元),第三人的控股公司深兰公司(即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等同第三人支付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至9月共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00元,下欠货款9086872.42元。2016年9月及2017年1月,被告以债务加入形式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函:承诺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9086872.42元及利息,如履行出现纠纷,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自认合同与其签订,第三人否认案涉三份合同加盖的公章非其备案公章并不认可三份合同与其签订。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原告鑫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适格;
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运达来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
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白石岩线路铁塔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表,《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雪峰线路铁塔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表及《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铁塔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表原件,拟证明原告鑫光公司与运达来公司签订合同后按双方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
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六份(2015年4月16日四张各1000000元,2015年8月25日2000000元,2015年9月21日2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及清单、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两份及支付承诺函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开具发票,被告方的付款情况及对所欠货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
5.被告深兰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深兰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称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单方面愿意承担运达来公司的债务、属于债务加入的主张。
6.深兰公司与运达来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与运达来公司签订的《中贵联线路南充压气站100KV外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中贵联线路广元压气站100KV外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相关说明、函、付款明细的复印件,拟证明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承包方系第三人运达来公司,上述两个合同的总价格是12000多万元,其中包含了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段运达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7000多万合同;运达来公司作为上述工程承包人,收取了原告的材料款;第三人运达来公司在原告供货之前承建了这两个合同的工程,原告鑫光公司依约卖出的材料也是用于第三人的这两个合同的工程,供货时间段是吻合的;付款帐户信息与合同中的帐户是一致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运达来公司,而不是深兰公司。
被告深兰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运达来公司庭审中辩称:就本案的程序而言,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同一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当事人的前提下,我方由原来的被告被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依据;我方不是涉案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我方认为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运达来公司不是适格的第三人、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运达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中第三人运达来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运达来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2.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拟证明原告鑫光公司曾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
4.以运达来公司名义关于对谭振予以刑事立案及拘留的申请书原件,拟证明第三人运达来公司要求公安机关对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振以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刑事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5.被告深兰公司和第三人运达来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深兰公司与运达来公司系各自独立的公司,没有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2日,以第三人运达来公司为甲方、被告深兰公司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具体内容为:“1.合作范围和时限合作范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乙方为主体操作的输变电工程项目(含配电项目);合作时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与项目甲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准。2.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权利:当单个项目合同额高于1000万时,甲方每个项目向乙方收取合同总额1.5%的项目管理费,当单个项目合同额低于1000万时,甲方向乙方收取3%的管理费;对双方共同管理的账户进行监督;有权在乙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派出安全员对在建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工资由乙方发放。甲方义务:配合乙方做好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工程收费、业主考察等工作;乙方所承接项目以甲方名义设立一个双方共同管理的银行账户,作为本协议范围内所有项目的收款账户;配合乙方做好项目甲方的回收工程款和开具发票、收据的工作。3.乙方权利与义务乙方权利:乙方在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合同签订、相应技术协调、工程实施准备等工作时,必须获得甲方的许可;在收到项目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乙方可要求甲方配合尽快提取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义务:工程项目由乙方进行实际操作和管理,如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责任由乙方承担;收到项目甲方的每笔工程款后,乙方必须按比例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及时回收成本发票后交给甲方;工程项目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4.其它乙方年度承揽的工程合同超过2000万元时,乙方应承担部分甲方资质维护费,资质维护费总额按每年150万元计,甲乙双方按上报工商、税务局年度经营额比例分摊;双方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向深圳市仲裁委提请仲裁;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协议期满时废止,或甲乙双方另行签署废止协议日期止;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运达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谢光初、乙方深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谭振均在协议上签章或签字。
2014年8月27日,原告鑫光公司向第三人运达来公司账户(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深圳高新技术区支行,账号为11×××09)转入中贵联络线南充、广元压气站外电工程投标保证金20000元。
2014年9月11日,以运达来公司为甲方、原告鑫光公司为乙方签订《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白石岩线路铁塔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雪峰线路铁塔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南充分输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铁塔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南充分输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上述合同约定运达来公司向原告鑫光公司购买工程所需架空送电线路铁塔及地脚螺栓;合同价款分别为1203545元、4297867元、10335865元,合计合同总价款为15837277元;最终合同价款按到货清单﹡合同单价结算。上述合同均有第三人运达来公司加盖的印章及被告深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振的签名。
2014年9月16日,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为甲方、以第三人运达来公司为乙方签订《中贵联络线南充气压站110KV外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3221)、《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3223)。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分别将位于四川省南充周边(南充市高坪区阙家镇、南充市嘉陵区木老乡)的中贵联络线南充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合同价款为81581700元)、位于四川省广元市周边的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合同价款为38795400元)分包给乙方建设。上述两份合同的甲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石涛盖印,乙方运达来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谢光初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鑫光公司按约定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进行了供货并以第三人运达来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部分材料的四川增值税普通票,分别为:2014年11月21日的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白石岩线路的铁塔及地脚螺栓价款608307.02元、铁塔价款871780.05元;2015年3月5日的地脚螺栓价款1050元;2015年3月17日的镀锌盘元及接地引下线价款46500元;2015年7月27日的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南充分输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的铁塔价款1055735.24元、铁塔价款1120164.61元、铁塔价款1144685.56元、铁塔价款1122457.33元、铁塔价款1139961.05元及铁塔价款1060559.79元。
被告深兰公司向原告鑫光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分别为:2015年4月16日用其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深圳高新技术区支行(账号为04×××60)分四次各转款1000000元计4000000元;2015年8月25日用其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深圳南山支行(账号为74×××33)转账支付2000000元,该入账通知备注为中贵联络线南充压气站铁塔材料款;2015年9月21日用其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深圳南山支行(账号为74×××33)转账支付2000000元,该入账通知备注为中贵联络线南充压气站铁塔材料款。2016年9月30日,被告深兰公司向原告鑫光公司出具支付承诺函,具体内容为:“鉴于我司就《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和《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南充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向贵司采购的铁塔和地脚螺栓,货款支付情况为:2015年4月16日,深兰公司用平安银行04×××60的付款账号支付4000000元;2015年8月25日,深兰公司用中信银行74×××33的付款账号支付2000000元;2015年9月21日,深兰公司用中信银行74×××33的付款账号支付2000000元。截止目前,已经由深兰公司支付8000000元到贵司收款账户,依照结算金额17086872.74元,尚有9086872.42元没有支付。现我司针对材料余款的支付事宜作以下承诺:上述余款由深兰公司继续保证担保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到实际到货金额的100%”。2017年1月19日,被告深兰公司再次向原告鑫光公司出具支付承诺函,具体内容为:“鉴于我司就《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和《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南充气压站110KV外电工程》向贵司采购的铁塔和地脚螺栓,货款支付情况为:2015年4月16日,深兰公司用平安银行04×××60的付款账号支付4000000元;2015年8月25日,深兰公司用中信银行74×××33的付款账号支付2000000元;2015年9月21日,深兰公司用中信银行74×××33的付款账号支付2000000元。截止目前,已经由深兰公司支付8000000元到贵司收款账户,依照结算金额17086872.74元,尚有9086872.42元没有支付。现我司针对材料余款的支付事宜作出以下承诺:上述余款由深兰公司继续保证担保支付;上述余款9086872.4元,从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10%计息,利随本清;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担保付款因资金原因未能兑现,现深兰公司继续连带责任担保付款,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和利息。担保付款保证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履行本协议时出现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鑫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深兰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鑫光公司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17年5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鑫光公司诉被告深兰公司及运达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7)川1622民初1393号﹞,深兰公司及运达来公司均提起管辖权异议,在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驳回管辖异议后深兰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川16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载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原审被告运达来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两份合同履行地分别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和嘉陵区。故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和嘉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主合同系买卖合同,上诉人虽然出具了支付承诺函,但该函件并未得到原审被告签字确认,即使得到了原审被告的认可,但该函件亦系从合同,仍应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本案所涉两份主合同对争议发生后管辖约定不明,且合同履行地有三处,而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一审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方便审理,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随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将(2017)川1622民初1393号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运达来公司诉讼中申请对三份合同中“运达来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进行鉴定。2018年7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8﹞文鉴字第44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三份合同第九页落款甲方处“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9年3月1日,原告鑫光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9年3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7民初1800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鑫光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3月11日,原告鑫光公司诉被告深兰公司及第三人运达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后,2019年3月24日,运达来公司再次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6月11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22民初982号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运达来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5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22民初982号之一民事裁定,该裁定载明:“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深兰公司及第三人运达来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三份合同履行地分别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和嘉陵区,因此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和嘉陵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深兰公司虽于2017年1月给原告鑫光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和利息,……,协商不成由鑫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函件并未得到第三人签字确认,即使得到了第三人的认可,但本案主合同系买卖合同,该函件系从合同,仍应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原告鑫光公司以该从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所涉三份主合同对争议发生后的管辖约定不明,且合同履行地有三处,为查清案件事实,方便审理,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由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2019年8月8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22民初982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至我院审理。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运达来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包括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问题)。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川1304民初2683号告知书,告知书载明:“运达来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就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以审查,应按法院传票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经被告深兰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丽社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核实,被告深兰公司已经不在其辖区西丽工业区20栋4楼办公。深兰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2018年10月25日,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因该公司未履行欠付他人工程款的生效判决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告深兰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单方面愿意承担运达来公司的债务,属于债务加入。第三人运达来公司提供其于2019年3月26日向公安机关出具的对谭振予以刑事立案并拘留的申请,但未提供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立案的相应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深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加之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对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与第三人运达来公司签订的《中贵联络线南充气压站110KV外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被告深兰公司与第三人运达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有双方公司加盖的印章、其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签章,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尽管原告鑫光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及《合作协议》系复印件,一是该复印件有负责合同和法律事务管理的业务部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经营计划部加盖的印章;二是庭审中第三人运达来公司认可其与被告深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自诉事实;三是结合鑫光公司向运达来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0元、开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购货单位为运达来公司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均支付给运达来公司;四是根据深兰公司与运达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五是深兰公司先后向鑫光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并出具两份支付承诺函,六是根据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一种借用行为、一种独立核算行为、挂靠方要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及一种临时性行为)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系被告深兰公司挂靠第三人运达来公司所承建,双方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在被告深兰公司挂靠第三人运达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因工程建设之需向原告鑫光公司购买铁塔、地脚螺栓等材料的事实。针对双方争执的焦点、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第三人运达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认定问题;2.第三人运达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认定问题;3.对所欠原告鑫光公司货款数额及相应资金利息的认定问题;4.原告鑫光公司主张货款及资金利息的责任承担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2017年5月,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鑫光公司诉深兰公司及运达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7)川1622民初139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之规定,作为被告的深兰公司、运达来公司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深兰公司提起上诉。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6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据此,在法律明确规定作为被告的深兰公司及运达来公司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后,法院均对此予以了裁判。2019年3月10日,原告鑫光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撤回该案﹝(2017)粤0307民初18003号﹞的起诉并被准许后,2019年3月11日,原告鑫光公司以深兰公司为被告、运达来公司为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起诉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9年8月5日,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22民初982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将案件移送至案涉合同履行地的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在此过程中,运达来公司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分别均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川1622民初982号、(2019)川1304民初2683号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对运达来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因其无权主张而不予审查,并且在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6民辖终142号裁定中明确指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针对第三人运达来公司主张该案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案件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一是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二是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显然本案是不具有上述情形的。故对第三人运达来公司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对以第三人运达来公司为甲方、原告鑫光公司为乙方所签订工程名称为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南充分输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的《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白石岩线路铁塔采购合同》、《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广元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雪峰线路铁塔采购合同》及《中石油中贵联络线南充分输压气站110KV外电工程铁塔采购合同》等三份采购合同,虽然运达来公司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采购合同所加盖印章与其样本印章不一致,因有深兰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振签名,运达来公司对此向公安机关申请对谭振以伪造公司印章罪予以刑事立案并追究法律责任,但其至今未提供公安机关对此予以立案的任何证据,故本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程序问题。由于案涉工程系被告深兰公司挂靠第三人运达来公司所承建,双方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深兰公司挂靠运达来公司分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因工程建设之需在原告处购买铁塔、地脚螺栓等材料后,未能按约定付款,原告鑫光公司将深兰公司及运达来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运达来公司虽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但作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方,对鑫光公司与深兰公司双方诉争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作为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故运达来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适格。
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深兰公司以运达来公司名义与原告鑫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清单、增值税发票(部分)及被告出具的支付承诺函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深兰公司尚欠原告鑫光公司的货款为9086872.42元。现原告鑫光公司要求被告深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086872.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所欠货款9086872.42元的资金利息问题,被告深兰公司在支付承诺函中约定以所欠原告货款9086872.4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10%进行计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9086872.42元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是根据运达来公司一直不予认可原告与其签订案涉工程的采购合同,该合同所盖印章不是运达来公司的留存印章;二是从深兰公司与运达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及运达来公司的自认事实,原告根据买卖合同供应材料的工程系深兰公司挂靠运达来公司所承包的事实;三是被告深兰公司对在原告鑫光公司处所购买的铁塔、地脚螺栓等材料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两份支付承诺函,特别是深兰公司先后向鑫光公司给付了8000000元货款。据此,本院认定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虽合同载明为鑫光公司和运达来公司,但实际的买卖双方应为鑫光公司和深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深兰公司因案涉工程之需在原告鑫光公司购买铁塔、地脚螺栓等材料,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支付承诺函,函中明确了已付货款金额、未付货款金额、欠款的给付时间及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计算等,现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被告深兰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仅是单方面愿意承担运达来公司的债务、属于债务加入的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支撑,且明知不是自己向原告根据买卖合同购买材料的情况下而向原告支付大额的货款,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中,运达来公司与深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因工程建设之需,作为挂靠方深兰公司以被挂靠方运达来公司名义与原告鑫光公司签订购买铁塔、地脚螺栓等材料的合同,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本应按约定给付所欠的货款,但深兰公司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且已被法院纳入失信名单的情况下,运达来公司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问题?首先,从“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法理解释来看,深兰公司挂靠运达来公司后以运达来公司名义与原告鑫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鑫光公司是否明知双方存在挂靠事实的情况下,鑫光公司要求深兰公司、运达来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符合有关法理解释的精神;其次,根据“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并收取管理费、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被挂靠单位如不承担责任,会使善意相对人遭受不合理损失,因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司法实践所接受。”来看,现被告深兰公司已被法院纳入失信名单,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资金利息出现支付困难甚至无法进行支付的情况下,作为被挂靠人运达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话,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将遭受不合理的损失;再次,本案原告鑫光公司所交付的货物已经实际用于案涉工程,被挂靠人运达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受益者,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对挂靠方深兰公司向原告购买铁塔、地脚螺栓等材料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判令其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最后,被挂靠人运达来公司替挂靠人深兰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因发包方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运达来公司,运达来公司可在与深兰公司进行工程款项结算时予以扣减。退一步讲,即使双方至今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全部结算,运达来公司还可向深兰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深兰公司在挂靠期间从事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在原告鑫光公司购买建设工程材料所欠原告的货款908087.42元及利息,第三人运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深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为了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的货款9086872.42元;
二、限被告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货款的资金利息(该利息以欠款9086872.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10%进行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第三人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应由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8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76008元,由被告深圳市深兰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深圳市运达来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泽祥
审 判 员 杜 灵
人民陪审员 张恒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 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