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泓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丹东福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泓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603执1566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福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东泓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原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被执行人:沈某,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
关于申请执行人丹东福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泓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2018)辽060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各银行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结果如下:
经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行的账户,账户内均无余额可供本案执行。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登记信息(除抵押的房屋外)。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被执行人丹东泓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丹东福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19日,按年利率8.73%计算;2017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95%计算);被执行人孙劲松、沈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6元,公告费1200元和执行费。申请执行人丹东福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字第20160726XX**项下的两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现强制执行到位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抵押的房屋,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辽0603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牛付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