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再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行。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体育馆路1号。
负责人:张大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泉,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原审被告:丹东泓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东方枫景小区16号楼5号。
法定代表人:原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丹东分行)及原审被告原泉、丹东泓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辽06民申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邮政银行丹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泉、丹东泓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以公告形式送达,属程序违法,剥夺了***的诉讼权利;有新证据证明之后发生的贷款抵押违反了***与邮政银行丹东分行的约定。
邮政银行丹东分行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的联系方式及现住址,***提供的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的手机缴费单可以证明期间该电话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故原审法院直接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进行送达并缺席审理本案不当。
***再审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李鑫的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要求邮政银行丹东分行如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再次发放贷款时,需经其同意。因李鑫系邮政银行丹东分行负责贷款的信贷员,***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发生的第一次贷款即由李鑫办理,故重审时应对该证据予以审查,以确定李鑫的行为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及***与李鑫间的约定是否应对邮政银行丹东分行产生法律效力,并作出正确判决。
本案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于国兴
审判员 徐 蕙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