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603执1567之一号
申请执行人:丹东福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315-3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东方枫景小区16号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丹东福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东昌路***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丹房他证字第******号)。上述房屋需强制腾房,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丹东福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18)辽060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辽0603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杜星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姜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