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某某、某某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245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7号。

负责人:刘国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卓,女,1991年10月12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守信,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该行员工。

被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广安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辰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堃,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市桥西区。

被告:牛拥军,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被告:吴会珍,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市。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牛拥军、吴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及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辰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堃、牛拥军、吴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7045.48元,截止至2019年11月14日利息9883.49元、罚息297893.11元,以上共计2434822.08计,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牛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吴会珍在与被告牛拥军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保证人牛拥军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2400000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

2017年12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牛拥军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牛拥军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牛拥军与被告吴会珍系夫妻关系,贷款合同签订前,被告牛拥军与被告吴会珍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且被告吴会珍在其中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声明”部分中表示,其对被告牛拥军担保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被告牛拥军所担保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会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2月1日,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为23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年利率9.0045%,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当日向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3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27045.48元、利息9883.49元、罚息297893.11元,合计:24348208元。

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分别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书;根据原告提交《借款凭证》显示,实际发放贷款的机构为中国民生银行***槐南路支行,根据《民诉法意见》的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拥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贷款的合同义务,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提起诉讼;2、根据《借款凭证》显示,借款的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本案原告未在担保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数额过高,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了“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立法精神及公平原则。

被告徐堃、牛拥军、吴会珍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拥军与被告吴会珍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2日,被告牛拥军与被告吴会珍签署《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吴会珍在其中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声明”部分中表示,其对被告牛拥军担保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2400000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0045%,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

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牛拥军、吴会珍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牛拥军、吴会珍为《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当日,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金额为23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借据号11001201633457001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年利率为9.00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4日,原告委托其下属机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南路支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330000元。

后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依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11月14日,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27045.48元、利息9883.49元、罚息297893.1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逾期贷款情况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分行与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民生银行***分行依约向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显示合同签订的各方系原告与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原告委托其下属支行向被告转款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牛拥军、吴会珍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主张被告牛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被告吴会珍在与被告牛拥军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堃、牛拥军、吴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且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2127045.48元、利息9883.49元、罚息297893.1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牛拥军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吴会珍在与被告牛拥军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牛拥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279元,由被告**、***合力合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徐堃负担,被告牛拥军、吴会珍承担连带责任(此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武晓彬

人民陪审员  宋庆尊

人民陪审员  孙新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