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383号
原告: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明山镇前杨村。
法定代表人:刘学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鹏,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玉,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黄海大市场727图606宅3栋。
法定代表人:张传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飞,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东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鹏,经理。
第三人:梁成祥,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
原告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与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第三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第三人梁成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鹏、闫浩玉,被告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鲲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梁成祥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三、请求判令原告就宗地编号临2011-28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十六分之五份额。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原告(2013年8月2日,原告名称由大连都邦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梁成祥就联合开发建设临2011-28建设用地使用权(下称“案涉土地使用权”)地块项目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分别投资捌仟万元、伍仟万元、叁仟万元,用于被告摘牌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同时约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增加的建设投资按上述比例分配,并约定项目利润收益按上述比例分配。2012年6月5日,原告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按照被告的指令将投资款伍仟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鲲鹏公司账户,鲲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伍仟万元《收款收据》,被告已经收到上述伍仟万元。第三人梁成祥未依约支付投资款项。被告收款后,与辽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被告以其名义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使用原告伍仟万元支付土地价款,被告支付的土地总价款为163556775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宝华公司辩称,1、被告无法查找到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件,不能确认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应对此提供证据。2、被告核对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账目,并未发现涉案资金进入被告账户。3、与开发区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是被告,物权登记权人为被告,并未登记其他共有权人,被告账户内也查询不到其他人的投资款,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鲲鹏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书、原告更名凭证,证明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原告更名情况。
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按照被告指令将投资款支付至第三人鲲鹏公司账户,第三人鲲鹏公司为原告出具5000万元收据。
证据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被告以其名义与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国土局签订该合同,由被告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款为163556775元。
证据4、情况说明及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万元,土地证号为丹东国用(2012)第0657040009号。
证据5、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证据6、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第三人鲲鹏公司均是宋鹏和宋琦合伙成立,且被告始终由二人控制。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原告的公章为预决算专用章,并非法人名章或者公司公章,且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认可,合同中并未指定由第三人收取合同价款,且合同中责任划分部分也不合理,原告作为总承包人亦不合理,被告长期合作的建设公司为第三人鲲鹏公司,被告作为第三人鲲鹏公司的合作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将工程承包给原告,与常理不符。证据2是由第三人鲲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并注明为往来款,二者之间存在什么合作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应对收据中款项提供银行转账流水,即使结合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鲲鹏公司真实存在这笔款项。且第三人鲲鹏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原告应与第三人鲲鹏公司交涉,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于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与常理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出具该情况说明的原因,且在被告账目中查询不到原告转入的款项。被告用于购买土地的款项是自有资金,原告应对情况说明出具原因做出说明,且情况说明中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开始确实由宋鹏、宋琦出资设立,2011年6月宋鹏从被告退出,其股权转给于秋菱,法定代表人依然是宋琦。在宋鹏退出被告从未担任过法定代表人情况下,其代表被告签订的合同,必须要得到被告的追认,因其是无权代理,现被告对宋鹏的行为不予追认。
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无异议,故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第三人鲲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收到往来款5000万元。虽然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结合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支付了投资款5000万元,并按被告指令将投资款打入第三人鲲鹏公司帐户。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工商档案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宋琦,2015年变更为张传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宋琦或者张传峰的签字,而宋鹏从未担任过被告法定代表人。
原告质证意见为,看不清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内容,但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宋鹏、宋琦合伙成立的,且实际控制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都邦公司与被告宝华公司、第三人梁成祥就联合开发建设临2011-28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项目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及第三人梁成祥分别投资5000万元、8000万元、3000万元,由被告对涉案地块进行摘牌,并约定项目建设过程中如需要增加建设投资,按上述比例分配,项目利润收益按上述比例分配等内容。2012年6月5日,第三人鲲鹏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款项5000万元,收款事项:往来款。2012年10月15日,被告宝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11月25日,我司与大连都邦建设有限公司、梁成祥就联合开发建设临2011-28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项目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按照我司的指令将大连都邦建设有限公司投资款伍仟万元支付至我司指定的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现我司已收到大连都邦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伍仟万元,并已用于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宝华公司与丹东临港产业园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了位于新城区宗地编号为临2011-28号土地,宗地总面积为72691.90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63556775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宝华公司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2012)第0657040009号。目前,该宗土地尚未进行开发建设。
另查明,被告宝华公司原为宋琦、宋鹏兄弟出资设立,二人出资比例分别为70%和30%,之后宋鹏将其在公司所占股权转让给于秋菱,选举宋琦作为法定代表人,免去宋鹏的公司监事职务。该公司现有工商登记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传峰,监事为于秋菱。
再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梁成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梁成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以被告的名义受让了涉案地块,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梁成祥未实际出资,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对该宗土地享有相应的份额。涉案土地共支付土地出让价款163556775元,原告出资500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对该宗土地享有十六分之五的份额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提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预决算专用章,并非法人名章或者公司公章,且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出资的问题,第三人鲲鹏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证实其收到了5000万元款项,且被告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指令将5000万元打入第三人鲲鹏公司的帐户中,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5000万元的义务。被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第三人梁成祥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都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梁成祥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
二、原告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位于新城区、宗地编号为临2011-28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十六分之五份额。
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被告东港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姝
审判员 于 军
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