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3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光***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9442086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三台乡工业园区娘娘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MA0QCTUY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棠,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与上诉人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富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公司工程款利息(具体为:以10,424,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4日,利息为453,454.88元;以11,3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利息为837,310元;以10,3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利息为87,677.5元;以9,3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21日,利息为721,912.5元,以8,5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2年12月18日,利息为4,517,207.5;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至工程款本***之日止。截至2022年12月18日,利息合计6,617,562.38元)。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12月6日,富力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富力公司2018年12月6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富力公司自认是2021年8月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即使按此说法,其也构成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以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均确认上诉人于2018年12月6日撤出施工场地,案涉工程应于该日转移占有。因此,2018年12月6日为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富力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二、富力公司应当于2019年3月5日返还5%质保金。依据建工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因富力公司迟延付款致使都邦公司无法继续垫资施工,双方协商都邦公司不再施工其他工程,以上属于因富力公司原因未按期竣工验收,其应自2018年12月5日起90日后返还质保金,即2019年3月5日返还质保金。三、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依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约定处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7款,利息为日3‰,都邦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四、关于利息的计算。如上所述,利息应分段计算。 富力公司辩称,不同意都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一、都邦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建工解释第九条不适用本案,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是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给发包人、且发包人擅自使用。如工程尚未完工,则“实际竣工日期”根本无从谈起。建工解释及其他任何法律均没有规定,仅向发包人交付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一部分工程即可视作工**工。二、都邦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建工解释第十七条不适用本案,都邦公司主张“富力公司应于2019年3月5日返还5%保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在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以及质量保证期何时届满。其适用的前提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如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手续不完备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则无论是发包人原因还是承包人原因,都不存在确定缺陷责任期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都邦公司也从未向富力公司提交过工**工验收报告,建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与本案情形不符,无法适用。三、都邦公司第三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按年利率4.5%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标准为日3%,年化利率高达109.5%,都邦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举证证明因富力公司欠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标准过高,并认定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四、鉴于都邦公司的前三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第四项上诉理由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富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富力公司给***公司工程款7415000元(扣减11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富力公司给***公司工程款7415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19日起截止到2022年12月18日为586699.18元,自2022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都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富力公司欠付851.5万元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都邦公司依据合计为富力公司开具的发票面额,主张都邦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1781.5万元。现有证据证实,富力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都邦公司支付工程款930万元,双方就该部分付款没有争议,一审判决也已审理查明。但除了上述930万元外,富力公司另于2019年3月委托辽宁启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辆埃尔法牌机动车(车牌号:辽HM××**)作价110万元代富力公司等额抵顶应付给都邦公司的工程款。一审过程中,都邦公司认可该车辆作价抵顶事实,但主张车辆作价抵顶的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此,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双方因车辆抵顶110万元,该抵顶事实发生于富力公司向都邦公司出具询证函之前应为抵顶工程款,都邦公司主张该部分为抵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即,车辆作价110万元抵顶工程款,而非抵顶利息。一审判决对于车辆抵顶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正确,故在计算富力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时未予扣减该110万元。二、鉴于一审判决对于富力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都邦公司辩称,不同意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对于110万元车款抵顶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在抵账时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及现行有效的民法典第561条,富力公司在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先抵付利息后抵付本金。从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利息为3,471,275元,能够涵盖该110万元。即使富力公司认为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但在其履行该违约责任后,无权再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抗辩,同时根据富力公司向都邦公司发的询证函,明确记载尚欠本金金额为8,515,000元。该金额是发票金额减去930万元还款所得的金额,并不包括该110万元车款,也就是说该110万元并未在询证函中以本金的名义核减,因此富力公司也认可该110万元偿还的不是利息而是本金,该做法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富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都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51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2年3月9日,利息为30,347,46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38,862,460元;已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至工程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照3‰的标准支付利息。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判令被告按照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本***之日(扣除110万元抵顶车款),具体以10,424,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4日,利息为2,720,729元;以11,3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7月31日,利息为5,023,860元,以10,3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8日,利息为526,065元,以9,3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月21日,利息为4,331,475元,以8,5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2年3月9日,利息为19,848,465元;以上利息合计按30,347,460元计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设备基础、钢结构基础,砌筑抹灰、装饰装修、水电安装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不含挖土方、及未列明工程);三、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五、计价方式及结算2.9乙方承诺按税前扣除甲指混凝土材料费之后的造价的3%作为让利,此让利费用不影响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作为单独一笔,在总造价后扣除;六、本合同总价预估为12000万元;七、工程款支付方式3)单体工程完工后,90天内完成结算,一年内累计支付已完成工程总造价的75%;4)政府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前必须完成所有工程结算。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累计支付工**工结算款之95%,余下5%作为保修金。8)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承包人。九、甲方责任7)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由应付日期第2日起,每日3‰利息。8)每个单体工程完工后,双方验收合格,在90天内完成结算。 该合同后附有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对于合同词语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1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如下: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补充条款及附件、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合同履行中,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最优先解释使用。六、17.1中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清单由甲方支付商品砼厂家,所指定的厂家供应价格必须低于市场价格,并与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砼由甲方按乙方确认的收货数量之间与砼厂家付款,所付款项待工程决算时一次性扣除。30.1确认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在30.3中对于可调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6.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予以答复。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如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人提出,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36.3工**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部分施工后撤离。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退场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后,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现在已经施工完毕,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投入使用。 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书总表,记载工程名称为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为10项,工程造价为26139922.59元,并附有结算说明、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单位工程预算表、据实调整材料汇总表。 2019年3月28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车辆抵顶合同,约定甲方将机动车所有人姓名为辽宁启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牌号辽HM××**的埃尔法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甲方将此车折算成110万元给乙方,此笔车款项抵偿乙方在甲方所建工程中的钢筋人工费。此笔车款按乙方每年在都邦集团施工造价的20%扣除,以此类推。直至扣款结束为止。并约定了其他款项。该车辆已实际交付履行。 202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大连君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9,315,000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8,515,000元。原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 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930万元。 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总表的第8项外线塔基(冬季施工)、第9项外线塔基为被告与案外人辽宁绿源配售电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原告与其为同一实际控制人,该两项工程与本案无关,并不包含在被告确定的询证函工程款范围内。 合同中所指的甲指混凝土为被告进行签约和付款,由原告使用。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由原告实际施工内容造价进行鉴定。具体为:1.就原告实际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时,应当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计价方式及结算的2.9款。该条款的内容为:“乙方承诺按税前扣除甲指混凝土材料费之后的造价的3%作为让利,此让利费用不影响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做为单独一笔,在总造价后扣除”)。2.就原告实际施工内容中使用甲供材料(混凝土等)的数量以及对应的材料费进行鉴定。3.就原告实际施工内容的工程款结算总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主张的具体数额。 首先,原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未全部施工,但其施工内容被告已接收,故就已完成施工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其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撤场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总表进行核算并陆续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于2021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征询函,原告对询证函确认的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最终确认,即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1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8,515,000元,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再次,关于被告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和甲指混凝土的抗辩理由。 被告认为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工文件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双方未就工**工结算达成一致情况下,因入账发票衍生出的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不能作为结算数额的抗辩理由。被告在进行的财务审计和对原、被告双方的往来账目的核算并结合原告向其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总表及具体施工项目和价款后向原告出具询证函,请求原告确认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被告提出其询证函不能作为结算数额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内容的工程款结算总价进行鉴定。建工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询证函,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现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提出鉴定申请,于法无据,不应启动。 关于被告称询证函中未包含合同约定的甲指混凝土3%让利的费用,并申请就原告实际施工内容中使用甲供材料(混凝土等)的数量及对应的材料费进行鉴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2.1约定的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该双方确认的询证函比合同协议书优先适用。该询证函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甲指混凝土让利已经进行了扣除,故被告对应针对甲指混凝土申请鉴定,不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据,不予启动。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利息额度。 原告主张自双方认可撤出的2018年12月6日次日起,结合约定单体工程90日质保期时间、被告分批次汇款给付工程款时间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分别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双方认可原告撤场时间,但原告并未提交工程(结)算书总表被告予以接收的时间,直至2021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才以询证函的形式确定了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额度,被告应当自征询函出具时开始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双方因车辆抵顶110万元,该抵顶事实发生于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之前应为抵顶工程款,原告主张该部分为抵顶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标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其损失的证明材料,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为日3‰的标准过高,被告申请调低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75%,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自2021年4月19日起截止到2022年12月18日(共计608天)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683,092元(8,515,000元×4.75%÷360日×608天)。原告施工部分的质保期应自双方认可的离场时间开始计算,两年期满。原告认为2019年3月5日,被告应该给付质保金的主张,当时质保期尚未届满,双方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不能以该日期作为被告承担质保金的起算点。对于原告依据自己的方式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515,000元;二、被告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515,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19日起截止到2022年12月18日为683,092元,自2022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年利率4.75%计算);三、驳回原告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6,187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告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925元。退返原告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6,1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都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信息官网打印件,拟证明鞍山都邦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矿产品公司)为相同控制人控制的公司;证据2、流动资金监管合同及展期合同,拟证明2020年12月17日都邦矿产品公司向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万元,年利率为7.02%,因借款未按期付清,双方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利率仍为7.02%,富力公司未按期向都邦公司支付款项,导致都邦公司及关联公司陷入资金断裂,不得不申请银行贷款,贷款利率为7.02%,因此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合情合理。富力公司质证意见:都邦矿产品公司与都邦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都邦矿产品公司贷款支付利息不能代表都邦公司支付利息,更不能证明都邦矿产品公司支付利息导致都邦公司存在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都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关联公司贷款情况,关联公司与都邦公司法律上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无法证明都邦公司因富力公司逾期付款存在损失的实际情况,故对都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利息起算时间;二、利息计算标准;三、110万元车辆抵顶款项是否应在富力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中扣除。 关于焦点一,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累计支付工**工结算款的95%,合同履行过程中在都邦公司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由都邦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撤场,富力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富力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投入使用。都邦公司施工的工程双方并未进行验收,亦未签订关于都邦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的结算书。2021年4月19日,双方当事人以询证函形式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515,000元。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具有事实依据。关于都邦公司主张应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2018年12月6日起算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该法律规定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95%,故都邦公司主张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利息不能成立。另外,因案涉工程都邦公司撤场时并未竣工,亦未验收,合同关于5%质保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后一个月给付的约定已没有适用条件,故质保金与其他工程款一并从应付款之日2021年4月19日计算利息。 关于焦点二,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日3‰,富力公司主张过高申请调低,一审法院调整至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统一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该利率不定期会出现波动,结合富力公司逾期付款的实际情况,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更为适宜。都邦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但都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关联公司贷款情况,关联公司与都邦公司法律上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都邦公司提交的关联公司贷款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都邦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110万元车辆抵顶款项是否应在富力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中扣除问题。二审中双方对于都邦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7,815,000元以及富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支付工程款93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富力公司另外以车辆抵顶款项110万元的数额各方没有异议,但富力公司主张系抵顶工程款本金,都邦公司主张系抵顶利息。如前所述,本案中认定应付款时间是询证函形成之日2021年4月19日,车辆抵顶于2019年3月28日,早于询证函,故车辆抵顶之110万元一审认定系抵顶工程款本金并无不当,但一审在计算富力公司应付工程款时未将该笔款项扣除,本院予以纠正。双方二审中认可都邦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7,815,000元,富力公司银行转账支付930万元,差额为询证函中确认的欠款8,515,000元,再扣减车辆抵顶工程款110万元,富力公司应给***公司工程款7,41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都邦公司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富力公司关于应付工程款应扣除110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415,000元; 三、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415,000元的利息(以7,4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四、驳回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12元(都邦公司已预交),由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6,912元,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9,200元;保全费5000元(都邦公司已预交),由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9元(都邦公司已预交53,341元,富力公司已预交15,568元),由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003元,大连富力镍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