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82民初4290号
原告: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光明山镇前**。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兵,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工程施工费46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期间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20日起算;3.由被告承担本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和4月10日,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二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厂房新扩建和配套工程。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后,双方于2020年6月20日对工程进行验收、决算。其中: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挂靠的“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结算工程造价为1130万元,并用自己公司名义结算工程造价为470万元,合计1600万元(含税款)。2022年1月前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78万元,按不含税价格还拖欠460万元,至今能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两个建设工程,即我公司13号厂房新、扩建工程和配套工程。13号厂房新、扩建工程的工程结算单位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不应由原告主张支付;原告承建的配套工程结算价格为470万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978万元,原告应将剩余款项返还我公司;因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应支付保修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价款暂定为445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合同价款暂定为445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及质保金费用。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2019年12月1日,工期天数229天,工程造价总价款445万元,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的约定,余下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2.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了合同价款暂定为3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承包范围、承包形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及质保金费用。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3.工程总价为470万元的工程(配套工程)结算书,即原告施工后经由工程验收以后的结算凭证,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证明原告施工的配套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确定为470万元。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结算价款为工程项目一部分。
4.工程总价为1130万元的工程(13号厂房)结算书,即原告施工后经由工程验收以后的结算凭证,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该结算书施工单位变更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因为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的,原告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不需要借用他人资质。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13号厂房新、扩建工程造价经双方结算确定为1130万元。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单位显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自己陈述其挂靠在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的该项施工,依据建设工程施工的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的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应在其履行维修义务后重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如验收后仍不合格则无权按照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5.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申请后,有关部门进行了质量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项。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验收单仅证明被告与**公司的工程是合格的,但不能证明**公司的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
6.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13号厂房实际施工单位为大连都邦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在2020年6月20日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时,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把施工单位写成“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结算款项应归属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上没有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不符合情况说明的外观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和4月10日,原告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都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完成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厂房新扩建和配套工程。双方约定:“单体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验收合格进行结算后,甲方18个月内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到结算款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开具全额发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原告施工完成后,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总价款为470万元的工程结算书。同日,被告与案外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总价款1130万元的工程结算书。截止到2022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8万元。关于被告与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事宜,原告提供了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经与被告公司协商同意,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13号厂房工程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公司13号厂房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工程款项应支付给原告,在工程结算时,被告将施工单位写成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承担维修义务,要求折抵工程款70万元,后书面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2020年6月20日,被告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工程结算书》,其中工程总价款为470万元的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工程总价款为1130万元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的工程款收款单位为案外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原告提供了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签订了包含13号厂房新、扩建工程的在内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是1130万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978万元,已超过原告承包的配套工程价款470万元,事实上已认可原告为13号厂房新、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结算单位,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尚欠46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工程款是否扣除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单体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被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验收合格进行结算后,甲方18个月内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到结算款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自工**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承包人,同时开具全额发票。”本案工程款结算日为2020年6月20日,按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保修金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显然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就已超过保修金支付日期,故对于被告关于支付工程款应扣除保修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未足额支付工程款95%部分的起算时间为工程款结算日18个月之后,即2021年12月21日;未支付保修金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宁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都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6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分别以437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1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0元,减半收取27,670元,原告已预交43,600元,应予退还43,600元,由被告负担27,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