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光勇,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立成,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桐城市。
上诉人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天森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钱立成、赵中、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富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宜民一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光勇、被上诉人钱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林公司、赵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9日,赵中与钱立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赵中向钱立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钱立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时,富林公司、天森公司、***与钱立成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富林公司、天森公司、***对赵中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钱立成于当日通过第三人章某的账户向赵中的账户转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钱立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赵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赵中承担钱立成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万元;三、赵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富林公司、天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4年4月6日,赵中向钱立成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赵中于2004年6月4日向钱立成指定的账户还款500万元,该借款的保证人为富林公司、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钱桂明,与本案20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钱立成与赵中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富林公司、天森公司、***与钱立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现钱立成依据《借款合同》向赵中主张归还借款200万元,予以支持。赵中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超出了有关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钱立成与赵中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钱立成若因赵中违约而支出的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赵中承担,钱立成在庭审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该律师代理费7.8万元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并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钱立成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富林公司、天森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中追偿。对于天森公司提出的《保证合同》没有公司盖章、应该认定为***个人行为的问题,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虽没有加盖天森公司的印章,但在天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中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应认定天森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赵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森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天森公司提出的赵中已于2014年6月4日通过第三人账户向钱立成还款200万元、天森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2014年6月4日,赵中通过第三人账户共向钱立成还款500万元,而不是还本案欠款200万元,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钱立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赵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立成律师代理费7.8万元;三、富林公司、天森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连带偿还后有权向赵中追偿;四、驳回钱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钱立成负担5000元,赵中负担24400元。
天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钱立成通过第三人章某向赵中支付200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即使该笔借款存在,赵中事后也向章某转款200万元,该笔借款因已清偿而归于消灭。二、原审判决认定其与钱立成签订《保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并未在《保证合同》上盖章,也没有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就对外提供担保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三、钱立成与赵中恶意串通,在没有向其法定代表人***出示《借款合同》、也没有说明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骗取***的签字,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四、原审程序违法,赵中作为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并未到庭参加原审庭审;赵中涉嫌经济犯罪,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天森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内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钱立成对其的诉讼请求。
钱立成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其在原审证据交换时就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并得到赵中的确认,借款事实清楚;赵中于2014年6月4日转给章某的200万元是归还另外的50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二、***作为天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三、天森公司没有提交其与赵中恶意串通的证据,天森公司关于其与赵中串通骗取***的签字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赵中不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而且赵中参加了原审的证据交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意见,天森公司原审期间也没有提交赵中涉嫌经济犯罪的证据,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天森公司的上诉意见。
天森公司二审中新提交一份证据,即天森公司《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拟证明涉案《保证合同》对其无法律拘束力。
钱立成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如天森公司不能提供原件,则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公司章程》系天森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即使该证据真实,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仅对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有拘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故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赵中基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欠付钱立成200万元借款;二、如果赵中仍欠钱立成200万元借款,则天森公司应否对该200万元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立成为证明其与赵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仅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且提供了交通银行桐城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4月9日通过第三人章某的账户向赵中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6日。至于天森公司所称赵中已于2004年6月4日向钱立成清偿该200万元借款的问题,钱立成原审中提交的安徽桐城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能够证明赵中于2014年4月6日向钱立成另借款50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5日,赵中于2004年6月4日向钱立成指定的章某账户通过徽商银行桐城支行柜台转账300万元、网银转账200万元,合计还款500万元,上述200万元还款与天森公司所称的200万元还款为同一笔款项,此时本案的200万元借款尚未到期,在出借人均为钱立成的情况下,借款人赵中对已到期借款不予偿还反而偿还未到期借款,与常理不符,故赵中于2004年6月4日通过网银转账偿还的200万元与本案无关,天森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天森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前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天森公司《公司章程》前述规定属于公司内部规范,仅对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有拘束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前述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另外,从涉案《保证合同》签字、盖章的情况看,保证人有三个,***的签字有两处,一处是作为保证人天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另一处是其本人作为保证人的签字。如果***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则其完全没有必要在天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故***在该处的签字代表天森公司。天森公司虽上诉称***签字系受到钱立成和赵中欺骗所致,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涉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天森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森公司应当按照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200万元借款本息及7.8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本案中,钱立成不仅提供了2014年4月9日的《借款合同》、交通银行桐城支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于2014年4月9日向赵中出借200万元的事实,而且提供了2014年4月6日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安徽桐城农商行进账单以及2014年6月4日的徽商银行业务委托单、徽商银行网银交易明细,证明其2014年4月6日另外向赵中出借500万元、赵中于2014年6月4日还款500万元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赵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且赵中参加了原审的证据交换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天森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天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 樊 坤
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梦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