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宜执字第00460-1号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
被执行人:高玲,女,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桂林。
本院在执行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中、高玲、李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执行款,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李桂林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李桂林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和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文斌
审 判 员 王 炜
代理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