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

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8执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钢材大市场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07235388-4。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兴隆路,组织机构代码73495621-2。
法定代表人:赵中,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赵中,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高玲,女,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东一路,组织机构代码66623001-3。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桂林,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赵中、高玲、李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赵中、高玲、李桂林银行存款人民币1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文斌
代理审判员  吴松涛
代理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