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8执3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组织机构代码07235388-4。
法定代表人:李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495621-2。
法定代表人:赵中,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赵中,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高玲,女,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623001-3。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桂林,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本院执行安庆市众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富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赵中、高玲、李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李桂林达成执行和解,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李桂林已按协议实际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本案尚欠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因本案其他被执行人涉债务案件较多,名下财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相关财产经本院系列执行案件处置暂未能成交变现,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文斌
审判员 叶 武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