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02民初3524号
原告:合肥鼎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朱见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哈雪飞,该公司采购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厥来,该公司业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合肥鼎阳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鼎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鼎阳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方业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莉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