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亿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东风中路98号双创中心3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民营经济开发区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蕴财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天森烟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烟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7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7民初30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全面,直接影响到***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等关键问题的认定。 1、一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31日签署了合同编号:JX-20160531《泸西县复烤厂专用辅助设备维护项目合同》的事实,但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据该合同向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维护款项的事实。 2016年5月31日,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签署了上述维护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与业主方(泸西复烤厂)签订的维护合同(该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约定的工作,合同价款为1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上诉人于协议签署当日向上诉人账户支付预付款3万元,在上诉人完成工作内容并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再次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剩余尾款13万元,至此,该合同实际履行完毕。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此次合作,为后期双方的再次合作形成了基础。 2、一审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5日与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复烤厂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75325276010的《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复烤厂振筛、振槽维护修理合同》,并认定了该合同首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为***。但遗漏认定了***为上诉人公司员工以及该合同原件由上诉人留存,被上诉人无合同原件的事实。 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该记录系第三方云南红塔农村合作银行红塔支行提供,且该银行回单备注为:6月、7月、8月工资,同时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依法应当予以采纳,虽被上诉人提出***系一普通中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评判且未采纳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遗漏认定***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影响了后续事件性质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己方为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维护项目而进行的原料采购、运费支付、购买保险、支付人工成本等证据,结合上述合同由我方工作人员签署、原件由我方保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壹万元、***的通话记录等情形,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实际由我方施工完成。 诚然,因案涉合同施工相对久远,我方不能提供完整的整套施工痕迹证据,但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我方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予以认定。相反,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由其自己的施工队完成,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撑,且与其***借用被上诉人资质进行投标、施工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应得到采纳。 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维护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只要具备代理权之表象,且相对人主观善意又无过失,即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表见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从上述法律规定也可以看出,公章、**也是表见代理客观表现形式的重要要素,一审法院将授权委托书作为表见代理之唯一表象,而忽略整个案件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印证的关系,进而判定不存在表见代理表象,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1、***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代理权外观。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2016泸西复烤厂维护项目时,一直系***代表公司与上诉人对接完成,项目结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维护款项; 其次,被上诉人与泸西复烤厂2017年签署的案涉合同项目时,上诉人的员工***作为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合同,***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进而完成该合同的签署。公章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标志,***能够提供公章且被上诉人在前合同中履行义务,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开展业务、签署合同,具有明显的代理权外观。 2、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且不存在任何恶意及过失。 1.2.1案涉合同《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复烤厂振筛、振槽维护修理》系被上诉人与泸西复烤厂签署,案涉合同利益也由被上诉人获取,***曾代表被上诉人多次签署类似合同; 3、***具有特殊的身份及明确的职务,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 ***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堂兄,身份特殊,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在云南区域打叶、复烤业务的负责人。 4、双方存在类似合作经历,有相应的交易历史,案涉合同的合作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会履行合同义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31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JX-20160531的《泸西县复烤厂专用辅助设备维护项目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系上诉人与***对接联系并完成签署、履行,正是有了上述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才产生了案涉的新的合同,上诉人在前合同顺利履行的基础上,在相似甚至相同的合作项目下,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会履行合同义务。 5、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维护、维修义务,且业主方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恶意及过失。 综上,一审法院遗漏了部分重要事实、错误认定了部分事实、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严重不公,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天森烟草公司答辩称:1、双方在一审中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的合同,现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上写的是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泸西县复烤厂专用辅助设备维护项目合同》,针对上诉状第一、二点,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遗漏和错误的情况,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泸西县复烤厂专用辅助设备维护项目合同》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针对上诉状第三点、上诉人认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和***都姓林,但不存在任何亲属关系;3、、***和被上诉人有过合作,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授权***去做任何事情,***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也就不存在代表被上诉人的权利外观,其次,诸如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临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即便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明显看得出被上诉人签章处全是上诉人的员工代为签章,存在上诉人自己和自己交易的情况,来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主观上上诉人不是善意的,也就存在过错,再次,针对一审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合同是按照85%的比例支付维护款没有证据来证明,属于上诉人单方之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213338.7元,**履行违约金65637.21元(以213338.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1日,共计1704天),并要求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金额共计27897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亿公司与天森烟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JX-20130531《泸西县复烤厂专用辅助设备维护项目合同》,***亿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天森烟草公司未签名**。2017年6月15日,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复烤厂与天森烟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75325276010的《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复烤厂振筛、振糟维护修理合同》,该合同首部天森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为***。2017年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森烟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753292346012的《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复烤厂2017年设备维修合同(七标段:叶梗分离设备维修维护项目)》,该合同正文首部表格处天森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尾部**处天森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处,签名为“**”。***2022年1月27日向***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元。 ***亿公司认为***系天森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自己公司与天森烟草公司2016年曾签订《泸西县复烤厂专用辅助设备维护项目合同》有过合作,2017年6月15日天森烟草公司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复烤厂签订的合同编号:20175325276010的《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复烤厂振筛、振糟维护修理合同》所涉的维护修理工程,***代理天森烟草公司将该合同所涉工程交由自己公司施工,现早已完成该工程,***构成表见代理,自己公司与天森烟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要求天森烟草公司支付维修款213338.7元及**履行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亿公司与天森烟草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亿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完成结算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上要求代理行为存在外表授权且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同时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并不具有表见代理之表象。首先***不是天森烟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对外签订协议的权利,其次***未持有天森烟草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是表见代理之核心要件、在丧失此要件的前提下,将***认定为是天森烟草公司指定委托代理人,这种认定结果已经超出了表见代理中涉及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区间。另外,***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编号:20175325276010的《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复烤厂振筛、振糟维护修理合同》所涉的维护修理工程是自己公司完成施工。不能确认***亿公司与天森烟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对***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原告云南***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等人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医疗保险《单位应缴明细表》、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据来源:**市红塔区医疗保险中心、**市红塔区社会保险局),证明:案涉合同投标、施工期间、***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代表上诉人从事相关行为;二、云南烟叶复烤有限责任公司泸西复烤厂振筛、振槽维护修理《谈判申请文件》,证明:1、***在涉案项目中任职项目经理及项目技术负责人,同时也是项目联系人,***代表被上诉人从事相关行为,2、***、***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因证据涉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地方,经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电话核实,针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第二组证据属于被上诉人公司与复烤公司的谈判原件,是为了招投标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时参与了招投标以后,双方的价格是不一样的,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授权***或者***签订任何合同,与案涉2017年的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在招投标文件上确实是写的***在涉案项目中任职项目经理及项目技术负责人,同时也是项目联系人,但是合同上没有授权***或***。2016年的合同和上诉人陈述的合同价款不一致。 二审认证为,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二审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亿公司与天森烟草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亿公司对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亿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口头形式或书面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是否系由上诉人负责包工包料施工,双方如何结算,也无相关当事方的签字或认可,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上诉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亿公司主张本案中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按约定的合同审定金额的85%作为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上诉人云南***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