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2民初1390号
原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开发区102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张国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邑县水利局(曾用名武邑县水务局),住所地武邑县宏达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魏红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勇,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邑县惠明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邑县紫塔乡南王政村5区8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博。
第三人:武邑县绿苗圃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邑县赵桥镇赵中村。
法定代表人:罗良成。
原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农公司)与被告武邑县水利局、第三人武邑县惠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明合作社)、第三人武邑县绿苗圃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苗圃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润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邑县水利局给付原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施工款4,299,225元,并给付2017年8月7日工程完工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年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为准)。事实和理由:2016年上半年,被告武邑县水利局将武邑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对外发包,根据河北省水利厅、财政厅冀水农(2016)31号文件的精神和衡水市采压办的指示,该项目为“先建后补”模式项目建设的试点,原告取得了武邑县惠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明合作社)517亩和武邑县绿苗圃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苗圃合作社)2500亩喷灌灌溉工程,被告武邑县水利局要求原告与上述两个专业合作社签订材料供应及施工委托合同,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武邑县水利局结算材料和施工款。2016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惠明合作社签订《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及施工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惠明合作社铺设517亩地的节水灌溉管道,工程价款为736,725元,第三人惠明合作社同意水利局将货款及施工款打到原告账户,由原告支付使用,第三人惠明合作社积极配合原告结算。2016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绿苗圃合作社签订《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及施工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绿苗圃合作社铺设2500亩地的节水灌溉管道,工程价款为3,562,500元,第三人绿苗圃合作社同意将水利局货款有施工款打到原告账户,由原告支付使用,第三人绿苗圃合作社积极配合原告结算。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提供物料,上述两个工程均于2017年8月7日完工。2017年12月1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武邑县水利局由于审批流程、人员变动等原因,至今未予支付材料及施工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武邑县水利局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第三人惠明合作社、绿苗圃合作社材料供应及施工工程后,被告武邑县水利局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价款,但被告以审批流程、人员变动为由拖延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武邑县水利局辩称:一、答辩人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工程款429922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武邑县水利局没有就上述工程建设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诉称根据河北省水利厅、财政厅冀水农(2016)31号文件精神和衡水市采压办的指示,该项目为“先建后补”模式试点,原告取得了武邑县惠明种植专业合作社517亩和武邑县绿苗圃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2500亩喷灌灌溉工程,被告武邑县水利局要求原告与上述两个专业合作社签订材料供应及施工委托合同,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武邑县水利局结算材料和施工款等,并未与武邑县水利局达成共识。原告诉称项目,至今未履行验收、结算、审计、审核等法定手续,第三人也从未就该涉案项目向武邑县水利局进行过申报,递交申请验收手续,原告称上述两个工程,已全部建设完成,上述应给付的节水灌溉项目工程款,武邑县水利局不予认可。二、退一步讲,即使该工程款项应予支付,武邑县水利局也应根据《武邑县2016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在核实各大户的情况,验收审核工程完毕后,完成各项手续后直接向各大户(本案第三人)进行补偿而不是直接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惠明合作社、绿苗圃合作社均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润农公司并未与被告武邑县水利局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武邑县2016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实施协议》内容来确定。该实施协议载明“武邑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已由衡水市财政局、水务局批复,并完成备案工作。根据省水利厅、财政厅冀水农【2016】31号文件精神,按照市压采办的指示,将该项目作为‘先建后补’模式项目建设的试点”“工程完工后,武邑县文哲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整理项目建设管理资料,并进行自验。自验合格后,及时向武邑县水利局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武邑县水利局组织设计、施工、财务等方面专家成立验收组,对工程逐个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武邑县文哲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武邑县水利局及县财政局提出资金补助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凭证、材料。武邑县水利局审核通过后,由县财政局按国库支付制度支付”。据此内容,被告武邑县水利局与原告润农公司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润农公司与第三人武邑县惠明种植专业合作社、第三人武邑县绿苗圃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两份《武邑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井灌区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材料供应及施工委托合同》,案涉工程实施主体即本案中的第三人,委托专业施工队伍即润农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以上委托合同;同样,依照前述实施协议,工程完工后,应由第三人先行完成自验,自验合格后及时向武邑县水利局、县财政局提出资金补助书面申请,审核通过后由县财政局按国库支付制度支付。综上,润农公司与武邑县水利局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润农公司亦非请求支付财政补助资金的主体,其无权要求武邑县水利局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武邑县水利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