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杰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22民初930号
原告:青海杰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2MA753M57XX,住所青海省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解放街26号。
法定代表人:缑丁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甘肃省秦安县居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7675573XY,住所玉田县开发区102国道(原彩亭桥镇东五里屯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树国,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居民,现住该地。
原告青海杰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树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杰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缑丁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树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杰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石材和运输劳务款2051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片石采购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都兰县夏日哈河道治理五标段承包工程项目期间向原告采购片石,片石价格为57元每立方米,运费为21元,付款方式为每2000立方米付一次款,供应完成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二被告供应片石共计3921立方米,经双方结算产生片石费和运输劳务费共计305136元。原告供货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片石款100000元,还剩余205136元未支付。原告为二被告供货结束后,向二被告催要剩余的205136元石材和运输劳务款。被告二以工程款还未结算暂时无法付款为由进行推诿,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7月21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确认欠到缑丁旺(杰远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材和运输劳务款205136元,甲方都三县水利局付款后十日内必须一次性付清上述费用。被告二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向被告二催要上述石材和运输劳务款,二被告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石材和运输劳务款20513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树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青海杰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片石采购协议一份,拟证实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片石,片石每立方米的价格为57元,每2000立方米付一次款,原告方负责运输,每立方米按21元结算运费。
证据三、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石材及运输款205136元的事实。
二、被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树国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交证据并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树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青海杰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2日签订《片石采购协议》,协议约定青海杰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片石,片石每立方米的价格为57元,每2000立方米付一次款,原告方负责运输,每立方米按21元结算运费。协议签订后,青海杰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9月30日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后,于2022年7月21日向青海杰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石材及运输款205136元。该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22日签订《片石采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片石,片石每立方米的价格为57元,每2000立方米付一次款,原告方负责运输,每立方米按21元结算运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于2022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石材及运输款205136元。该欠条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杰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石料款和运输费共计205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海杰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已按减半收取计21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润农节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尖 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银堆
书 记 员  沈丽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