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鑫瑞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734号
原告:酒泉鑫瑞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456449282。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告: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896119166。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鑫瑞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鑫瑞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被告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915.82元;承担逾期利息28118元,合计556033.82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酒泉种子产业园工程,将其中配电外线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工程项目,被告支付145000元,拖欠工程款527915.82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实际完成所分包的全部项目,工程未验收,原、被告未结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汇总表(结算单)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并非原告与被告结算的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
2、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有负责人仙文强通话录音光盘,以证明约定工价计算方式及价款。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只能证明协商过,但应当以书面协议为准。
3、被告举证工程施工协议与种子产业园工程进度申请单,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这只是工程开始半个月的进度,不能反映全貌。
4、被告举证付款凭证两份;经原告质证只是工程的部分价款,不是全款。
5、被告举证合同复印件,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内容与实际不符,项目有增加和变更,但合同中没有标注。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承包酒泉种子产业园10kw配电室施工工程。2018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将其中配电外线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完成工程项目,经被告与建设方核算,室外管线审定值672915.82元,被告支付1457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实际履行,被告与建设方的结算足以证明,该项工程已经完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提出,室外管线还有被告和案外人完成的部分应当分离出来,被告无证据证明,且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关于结算依据,被告提出自己与建设方之间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的主张应以原告与建设方之间的结算为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与建设方的结算,单就原告完成的项目,原告可以主张;关于费用,被告提出除了管理费、还有其它费用需计算,被告未提交证据;关于应付工程价款,审定金额672915.8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87479.05元(672915.82元×13%),减去已经支付的145710元,拖欠439726.76元。原告主张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共330000元,少于拖欠部分,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价款进行了结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鑫瑞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0元,原告承担168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天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