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5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梅,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年,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唐步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聚能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迎宾西路1710-7号。
法定代表人:蔡斌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文有,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
原审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吴家园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雍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宁,女,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桑建永,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龙源公司)、嘉峪关聚能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晟公司)、蔺文有,原审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建设公司)、桑建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明珠龙源公司、聚能晟公司、蔺文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明珠龙源公司将案涉劳务全部分包给聚能晟公司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安装建设公司将嘉峪关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分包给明珠龙源公司,后明珠龙源公司将该项目所有土建工程全部按照招标合同分包给了***,***又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蔺文有。***受雇于蔺文有,基于以上事实蔺文有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己就案涉工程将明珠龙源公司诉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有证据证实其与明珠龙源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二、明珠龙源公司与聚能晟公司为规避税收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合同项下仅走过一笔100000元,后双方再未履行,案涉工程大量工程款均由明珠龙源公司直接向***支付或通过甘肃三合劳务公司、冯虔等人转款,上述转账足以证明《劳务清包合同》是为了避税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明珠龙源公司与聚能晟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无效。明珠龙源公司与聚能晟公司之间没有分包合同关系,一审认定聚能晟公司作为工程劳务的分包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向***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必须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行活动的组织者,其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因第三人侵权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本案施工现场并非经营性活动场地也非公共场所,***不符合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资格。***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蔺文有,应当由蔺文有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受伤的事实可以证实,***长时间从事木工工作,受伤是因其个人操作不当、粗心大意所致,其应当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未对***的过错责任予以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木头在工地一直存放,经雨水浸泡已经翘了,必须用手按着才能进行切割。***并没有过错。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明珠龙源公司辩称,明珠龙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明珠龙源公司并非侵权人和***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明珠龙源公司将嘉峪关20兆瓦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EPC项目土建相关的所有劳务施工分包给了聚能晟公司而非***,明珠龙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劳务清包合同》能够证实明珠龙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聚能晟公司通过再次分包的形式对《劳务清包合同》所约定的土建项目进行了劳务施工,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其次,***在民事上诉状中自认其与聚能晟公司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再次印证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相对方是聚能晟公司而非明珠龙源公司;再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明珠龙源公司雇佣,也并非明珠龙源公司造成了***受损的结果,明珠龙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安装建设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安装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
聚能晟公司、蔺文有未答辩,桑建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明珠龙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聚能晟公司、***、桑建永、蔺文有对***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赔偿***医药费6356元、交通费2183元、住宿费350元、律师事务所调查费用6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030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268750元、残疾赔偿金67644元,合计351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珠龙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安装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分包工程:嘉峪关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分包给明珠龙源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为:甘肃省嘉峪关市嘉西工业园。开工日期:2017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25日。明珠龙源公司与聚能晟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由聚能晟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嘉峪关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FPC项目土建项目的升压站及送出FPC项目土建相关的所有劳务施工,不含主材及辅材。劳务分包开始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结束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聚能晟公司给明珠龙源公司开具3%的劳务专用增值税发票。2017年3、4月左右,蔺文有找的***等人到嘉峪关市嘉西工业园提供劳务,***从事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的木工工作。2017年9月20日,***加工木材时用电锯将手据伤。桑建永将***送至嘉峪关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手切割伤,左手拇指血管、神经损伤,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于2017年10月23日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1周后复查;2、注意左手保暖;3、1月后拔出指针;4、如有不适,随诊。***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6356.06元。2018年1月29日,***等人将安装建设公司以请求支付拖欠工资为由向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后通过嘉峪关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等人发放了剩余工资,2018年1月30日,明珠龙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聚能晟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一审另查明:2017年10月,***申请至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明珠龙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2日,***将明珠龙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起诉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明珠龙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赔偿其损失。2018年7月2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271民初2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同年8月27日,***又将明珠龙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诉讼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甘0102民初77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19年3月5日,蔺文有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干活受伤的医药费6300元结账时被扣,***日工资240元。一审审理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4月20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甘集天司建字第A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之损伤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2900元。***陈述仲裁委的案件如何处理不知道。***陈述其从明珠龙源公司承包的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的所有土建和围墙工程,为了少上税走账,明珠龙源公司找的劳务公司签的工程承包合同,并通过兰州的劳务公司给其打过劳务费,后因发票开不了,又用的聚能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提交的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的档案材料,***提交的录音、2017年人工费结算清单及双方的陈述,证实蔺文有组织***等人给***承包的劳务工程提供劳务,并由蔺文有与代表***的桑建永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在***等人因拖欠工资投诉至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后,蔺文有作为提供劳务人员的负责人在劳务人员的工资表中进行确认后通过嘉峪关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向***等人发放了剩余工资的行为,足以证实***由蔺文有雇佣的事实。由于***是在从事的雇佣生产活动中身体受到损伤,蔺文有作为***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蔺文有、***均认可蔺文有组织的人员给***提供劳务,并口头约定按照平米计算劳务费用,而***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明珠龙源公司提交了与聚能晟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因此,对***提出由其承包明珠龙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的所有土建和围墙工程的辩解,因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聚能晟公司作为嘉峪关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FPC项目土建项目的升压站及送出FPC项目土建相关的所有劳务的分包人,对于劳务人员安全施工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安装建设公司将嘉峪关2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升压站及送出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明珠龙源公司,明珠龙源公司又将升压站及送出FPC项目土建项目的升压站及送出FPC项目土建相关的所有劳务分包给聚能晟公司,故明珠龙源公司与聚能晟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且***未举证证实明珠龙源公司与聚能晟公司在***受伤时存在过错,故明珠龙源公司、聚能晟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桑建永为***雇佣的人员,其签字的行为代表的是***,故桑建永不是***的实际雇佣人,在***受伤时亦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聚能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对明珠龙源公司提出本案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辩解,因***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药费6356元,因蔺文有已书写证明证实所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在结账时扣除,故印证***的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支付的事实,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交通费2183元,其中2019年1月10日两张名为胡继祥,金额共计为114元的甘肃省公路客运专用发票,无法反映出与***的关系,不予支持;对2张甘肃公路局客运定额发票金额共计40元,未载明***名字,不能证实为***支出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对剩余交通费1989元,系***及代理人为诉讼所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3.住宿费350元,系***为进行诉讼产生的住宿费用,予以支持;4.律师事务所调查费用600元,系***为核实本案诉讼主体,委托律师支付的代理调查费用,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030元、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误工费268750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于嘉峪关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之后***未提交因持续误工需要休息的相关医嘱或病休证明,故对***的误工费用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14天及出院后的7天合并计算,根据2021年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59796元计算,数额为(59796元÷365天×21天)3440元,对***主张超出部分,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7644元,***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计算有误,经核定数额应为67643.6元(33821.8元×20年×10%)。因本案系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蔺文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医药费6356元、交通费1989元、住宿费350元、律师事务所调查费用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030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3440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共计85828.6元,***、聚能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对明珠龙源公司、安装建设公司、桑建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负担4965元,蔺文有负担1605元,***、聚能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已预交,蔺文有、***、聚能晟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2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明珠龙源公司直接分包给***,***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聚能晟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是为了规避税收签订的合同。本案应当由明珠龙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聚能晟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认可,但***、明珠龙源公司、聚能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明珠龙源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明珠龙源公司从未否认***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该判决无法体现***和聚能晟劳务公司的合同是为了规避税收签订的合同。安装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与其公司无关。聚能晟公司、蔺文有、桑建永未到庭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2民终8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案涉工程系明珠龙源公司直接向***发包,***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一审查明的“FPC”项目在《劳务清包合同》中载明为“EPC”项目。
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没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就案涉工程没有相应的劳务人员用工资质,在此种情形下,***向***承接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时受伤,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关于不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明珠龙源公司明知***个人没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仍向***发包案涉工程,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关于明珠龙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聚能晟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未就此项判决义务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对***关于聚能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提供劳务时存在过错的情形,***主张由***就本案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5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负担4965元,蔺文有、***、嘉峪关聚能晟劳务有限公司、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上诉人***负担4965元、被上诉人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涛
审 判 员  邓代林
审 判 员  徐晓曦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卓怡
书 记 员  孙元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