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民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甘肃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优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20)甘290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易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依法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20)甘2901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明珠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供委托付款证据证明该三笔合计300万元是上诉人委托临洮三易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三易建安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本案临夏黄金水岸配电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全部付清,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所谓利息诉求也是没有根据的。三易建安公司与三易房产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是三易公司委托三易建安公司向被上诉人付款三笔合计300万元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以二者存在关联关系而否定委托付款,明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主观臆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案件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只有本案临夏黄金水岸配电工程款纠纷一案尚未审结,上诉人提供委托付款证据链非常充分的证明该300万元就是支付本案项目工程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谓290万元工程量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兰州新元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元置业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区南面滩新科时代住宅小区用电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用电工程承包协议书》,三易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所谓《用电工程承包协议书》,法人代表刘某不知道该合同,也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时提供没有公章的所谓《用电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复印件,自称不作为证据提交,被上诉人第三次起诉时提供伪造的《用电工程承包协议书》,混淆视听。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虚假证据,新科时代配电工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供虚假证据,依法应当予以处罚。3.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对与本案无关新科时代配电工程超越职权予以认定。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科时代配电工程是新元置业公司与明珠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履行、验收、结算均是新元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明珠公司之间进行,如果双方有争议,可以向其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被上诉人明珠公司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工程款事实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维持原判。被答辩人称工程款依据支付400万元,但其提供的用于证明支付款项的支付凭证中其中三张是由三易建安公司支付,而非被答辩人支付,且支付时间是2007年6月13日、2008年1月22日、2011年6月8日各100万元。该三次支付时间与答辩人与三易建安公司之间就新科时代住宅小区项目用电工程承包协议书签署的时间相一致,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利用三易建安公司合作项目中的支付凭证抵消本案的所欠款项,逃避债务。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618000元,未付款项利息1189232元(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计4807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8日,被告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三易黄金水岸10KV单电源及配电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三易黄金水岸10KV电源及配电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临夏市折桥镇黄金水岸工地;工程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4600000元(其中专用间隔使用费600000元);并约定违约等其他事项。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应先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订购设备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待工程完成,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办完相关手续,正式送电三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余款留作质保金,在正式供电一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后,被告在2012年1月8日向供电部门申请验电、送电。2012年1月10日,国网临夏供电公司营业部验收后正式送电。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转账50万元;2011年12月8日承兑汇票(25153843)付50万;2015年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10万元(原告自认),共计支付了110万元外,未再支付。另2007年6月6日,临洮三易建筑安装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区南面滩新科时代住宅小区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用电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26日,合同价款335万元等相关事宜。被告在该案中出示的付款凭证2007年6月12日付款100万元(票号00239126)、2008年元月22日付款100万元(票号00405973)、2011年6月8日付款100万元(票号402063232)均显示是临洮三易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配电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主张拖欠工程款于2018年11月3日后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临夏三易黄金水岸10KV单电源及配电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必备要件,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0万元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全部的过错责任。现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60万元间隔费实际并未产生,属单方虚构的主张,经本院与国网临夏供电公司核实,该公司当时并未收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专用间隔使用费,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11.8万元,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900000元。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时,除应承担向债权人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外,还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款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待工程完成,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办完相关手续,正式送电三日内再支付总价款的40%,余款留作质保金,在正式供电一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付清”,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工程何时安装完毕,故依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国网临夏供电公司营业部申请验电、送电的时间,即2012年1月10日为正式供电一年(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质保期满的时间。原告要求支付未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该时间起算为宜;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七百九十九条判决:一、被告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900000元(以基数为3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基数为29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80元,由原告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80元;被告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0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三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六组证据以及补充证据,经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认为其提交订单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要求,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开庭前向兰州高科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为兰州新元置业有限公司)就兰州新科时代住宅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以及用电工程施工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对该证据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查明事实:兰州新科时代住宅小区项目由原兰州新元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三易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合作模式为兰州新元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三易公司负责全部工程建设资金。该项目用电工程由被上诉人明珠公司与三易建安公司签订《用电工程承包协议》,为项目管理备案需要,明珠公司与兰州新元置业有限公司就该用电工程施工另签订同样合同一份,该项目用电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三易建安公司与明珠公司。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及在案证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三易公司主张通过三易建安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明珠公司的300万元是否系本案所涉工程款项。首先,本案所涉用电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双方为上诉人三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明珠公司,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该合同约定的最早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最后一期付款应为除前期合同总价款大约10%,也就是大约46万元左右。而且约定的付款主体即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三易公司,并未约定由三易建安公司受托支付的内容。而三易公司主张的三笔各100万元工程款给付,发生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13日、2008年1月22日、2011年6月8日,支付主体为三易建安公司。其中前两笔给付甚至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后一笔给付的数额也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给付数额不符,而且给付的主体并非三易公司。三笔款项的给付时间、数额、给付主体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工程款给付的常理,而且三份付款凭证上也没有标明系为案涉工程项目的给付,故难以得出该三笔款项系为案涉工程之给付的结论。其次,对于上述三笔各100万元的给付款项,明珠公司主张系三易建安公司为新科时代住宅小区用电工程给付的工程款,为此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该工程承包合同,分析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款项的给付时间等内容,结合本院
依职权调取的原兰州新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明珠公司的上述主张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应当认定明珠公司主张该三笔各100万元的给付系为新科时代用电工程之给付,三易公司主张该给付系为本案所涉用电工程之给付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三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0元,由上诉人甘肃三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晓  华
审 判 员      周通
审 判 员     吴贵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小娟
书 记 员      孟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