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4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651号。 负责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简称沙井驿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甘肃明珠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5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明珠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井驿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调整违约金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计算方式错误且过分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在计算违约金时未考虑质保金的应退还时间,一并自2019年10月25日以全部剩余货款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应予纠正。根据《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0.4条约定,合同价款5%作为质保金,在18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退还。该项目质保金为336512.34元,质保期届满于2021年4月24日。一审判决将剩余的67万余元货款一并自2019年10月25日,即结算后第二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次,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已履行除质保金外95%的义务,依然加计50%确定计算标准,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扣除前述质保金,上诉人已支付了约95%的合同价款,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实际困难造成的,并非上诉人有意为之。一审判决在LPR的基础上加计50%确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对于上诉人的责任过重,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剩余货款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存在错误和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甘肃明珠龙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判项认定正确。双方签订《安宁区沙井驿街道新农村住宅小区项目10KV配电室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采购合同》”),《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一、合同专用条款12.1质量保证期:货物带额定负荷运行18个月,带额定负荷运行开始时间以买方书面确认函为准。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被答辩人要求,对案涉项目的电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进行了变压器、开关柜电气交接试验。因此,质保期18个月已于2015年12月15日项目竣工后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明珠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6806.6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696.33元(以676806.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0%上浮50%,即5.55%计算,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823日);3.判令被告以67680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上共计761503.0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原告中标安宁区沙井驿新农村住宅小区项目10KV配电室设备采购项目,后原、被告共同签订《安宁区沙井驿新农村住宅小区项目10KV配电室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案涉项目10KV配电室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价款6589067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相关设备的采购、安装,2014年8月完工后将案涉项目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报审结算金额7214134.55元,审定结算金额6730246.89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17813.40元、11月7日付款1000000元、2015年3月17日付款1635626.8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400000元、8月17日付款800000元、2017年1月23日付款900000元,以上合计6053440.20元,被告尚欠676806.69元未付。结合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交的《兰州建设工程设备、材料招标中标通知书》、《安宁区沙井驿新农村住宅小区项目10KV配电室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应收账款对账单,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采购案涉项目设备、安装,原、被告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采购、安装等义务,且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双方亦已进行了竣工结算审定,案涉项目货款最终审定价为6730246.89元,被告已支付605344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76806.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审定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主张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0月至2022年1月LPR浮动变化,分别为4.2%、3.85%、3.8%、3.7%,原告主张以3.7%为标准,故2019年10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的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676806.6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上浮50%即5.5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为84696.33元〔676806.69元×(3.7%×1.5)÷365天×823天〕。2022年1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5.5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76806.69元;二、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4696.33元;2022年1月2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5.55%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5元,已减半收取5707元,由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所涉主要争议问题为案涉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情形并应予调整的问题,现析判如下: 首先,案涉《安宁区沙井驿新农村住宅小区项目10KV配电室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有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约定内容,此情形表明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作为买受人对于不按约定的时间段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是明知且可以预见的,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按照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其次,上列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如甘肃明珠龙源公司违约时,其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比例,而未明确约定如沙井驿街道办事处违约时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比例,故按照合同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当甘肃明珠龙源公司向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主张违约责任时,亦应参照此内容主张违约金,而其现主张的违约金比例并未高于前述违约金标准。再次,沙井驿街道办事处在二审中并未举证证明甘肃明珠龙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其违约行为给该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且综合双方在案涉买卖交易过程中甘肃明珠龙源公司按时履约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形,及沙井驿街道办事处过分拖延给付货款等违约情形,本院认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主张案涉违约金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宁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