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明珠龙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某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2民初3529号 原告: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92000元及利息55366.85元(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以一年期LPR3.85%加计50%为基准,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9日为55366.85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转让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原被告签订《高压线路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卧龙沟1#特大桥至韩集变电所11.5公里10千伏高压线路的所有权永久性转让于被告,用于卧龙沟隧道照明永久电源使用。转让费共计168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付款1000000元,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付清尾款680000元,且被告应当在过户完成后一次缴清所有转让费用,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该线路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移交案涉高压线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292000元转让费未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裁判。 甘肃某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甘肃某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高压线路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卧龙沟1#特大桥至韩集变电所持有11.5公里10千伏高压线路一次性转让于乙方。甲方将持有线路所有权永久性转让于乙方,用于卧龙沟隧道照明永久电源使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款1000000元,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付清尾款680000元。甲方需为乙方开具税率为9%(含税金)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4月2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6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2022年9月7日、2023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00元、188000元、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自认原告已交付并过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高压线路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被告一次支付尾款680000元,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转让费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办理完过户手续第二日起算。庭审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时间,但被告自认2022年5月完成交付过户,故本院酌定以2022年5月2日为利息起算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日起以一年期LPR3.7%加计50%为基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转让费之日止予以支持。其中,截止2024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41955.5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费。因本案中未实际产生上述费用,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转让费292000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955.53元(暂计至2024年11月19日,并支付此后利息损失,以未付转让费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至转让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甘肃某某电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