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8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科技二路76号龙记观澜山大厦11217-11218室。

法定代表人:樊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有限公司总部大楼A816房。

法定代表人:徐永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上海市海华永春(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先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湘0104民初881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缩短一期费135000元以及撤销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施工费187800元从应当支付上诉人的总款项中扣除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增补施工费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缩短工期费用135000元。缩短工期费用确认单虽然不是被上诉人的公章直接盖上去的,但鉴于两个不在同一省份,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都是盖电子章并用邮件往来传送的。上诉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绝大部分都是电子章,缩短工期费用确认单上依然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电子章,上诉人认可了2018年8月9日邮件的其它两项的电子章确认的事实,如不认可这一份电子章的真伪,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依据2018年8月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的邮件附件《工程变更确认单》、《合同业务催办函》显示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确认合同的增量,但被上诉人恶意不予确认,只是在回复函上提出上诉人单方中断、擅自离场等问题,也没有对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进行任何否认。根据一审判决书中所述,对于共计147730元的三项增量中,两项有形增量9730元承重支架等及3000元的机柜喷漆均未在合同范围内且均为电子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都予以确认,仅是对缩短工期费用135000元这部分无形增量不予确认,显然是意欲将其主动增加无形增量的部分予以抵赖。缩短工期的部分是实际发生的,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施工费187800元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武断认定《技术投标文件》中第六条“主要施工方案及措施的规定”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应当包含对办公楼、信息机房及厂房的无线AP及综合布线施工是错误的。根据双方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可以清楚的看出,上诉人仅承接了管控一体化系统硬件设备的部分工程,一审法院不能以时间在早的《技术投标文件》作为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了很多公司,每个公司的工程范围地点均有所不同,一审判决将委托第三方施工费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核减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大唐先一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增补施工费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所主张的增补部分中的135000元并不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缩短工期费用确认》的原件,且从其提交的复印件可见,被上诉人并未盖章、并未注明时间。同时,上诉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增派人员达到缩短工期之目的。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明确主张,《缩短工期费用确认》仅是上诉人在开工前的单方出示的一份函件,该赶工费用只有在上诉人完成相关工作的情况下才达到付款条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不但没有缩短工期,相反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就已经擅自撤场,仍有剩余工程未完成。因此,该135000元增补费用是根本不存在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18780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依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技术投标文件》第六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理应包含对办公楼、信息机房及厂房的无线AP及综合布线施工。同时,在《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也就供货范围进行约定,明确指明供货范围包括所有的设备、技术、工具、备品备件,另还有明确的“兜底条款”即若发生任何漏项和短缺,应该由上诉方补上,且不发生费用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办公楼、信息机房及厂房的无线AP及综合布线施工服务,迫使被上诉人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提供上述服务。被上诉人因此需向第三方承担工程款364000元,该费用理应在采购合同总价中予以核减。但是,因为被上诉人系带有“国”字背景的公司,公司的付款流程严谨、耗时较长,所以在一审庭审时尚有部分款项未实际支付给第三方。一审法院据此仅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87800元。而事实上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相关款项的支付工作,但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等综合因素的影响,若二审法院能依法维持一审法院之合法判决,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向上诉人追索其他部分的损失。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唐先一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97,730元整;2、判令大唐先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反诉原告大唐先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大唐先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系统硬件设备采购合同》于2018年8月30日已经解除;2、请求判令因***公司违约向大唐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364,000元;3、请求判令因***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唐先一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就大唐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项目设备采购发布招标文件。***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大唐先一公司投标。后***公司、大唐先一公司依据上述招投标文件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系统硬件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大唐先一公司供应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系统硬件设备,合同总价为4,700,000元整,合同价格为总包价,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含运费、装卸费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和保险费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大唐先一公司审核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公司合同总价的30%(1,410,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货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大唐先一公司在收到***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70%的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验收合格单并验明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70%(3,290,000元)的款项。该合同约定***公司应及时提供与合同设备有关的检验、安装、调试、验收、运行、检修等相应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该合同附件二《分项价格表》列举了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项目设备清单。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陆续发货并进行安装调试。大唐先一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700,000元、2017年11月9日支付60,000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650,000元,共计1,410,000元。2018年2月,***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送货到位,但由于大唐先一公司数次拖欠货款,双方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施工进度。

后经协商,***公司、大唐先一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关于<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系统硬件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具体为: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原合同金额4,700,000元变更为4,228,140元,大唐先一公司已向***公司支付1,410,000元,还需支付2,818,140元。大唐先一公司同意于2018年4月16日前支付***公司500,000元。大唐先一公司承诺在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确认无线部署点位,并于7日内支付货款1,468,140元。***公司承诺在收到付款后7日内完成以下工作:(a)安装以及安装所涉及的综合布线;(b)完成所有设备材料的到货工作,并与大唐先一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完成签收入库;(c)针对之前由***公司布线的光缆未按照要求上架固定的情况,完成整改工作;(d)完成故障硬盘的免费售后工作。双方约定在正式授权序列码申请完毕到达现场后***公司及时通知大唐先一公司,并交大唐先一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大唐先一公司于3日内支付剩余货款850,000元,***公司在收到货款后3日内完成所有序列码加载。补充协议签订后,大唐先一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500,000元,***公司继续进行安装和设备调试,此后,大唐先一公司分三次于2018年7月16日前才付清1,468,140元。2018年8月9日,***公司停止施工并向大唐先一公司发送邮件《合同业务催办函》,要求大唐先一公司签署工程变更确认单,以便尽快复工或及时撤离以避免损失扩大,同时要求大唐先一公司支付剩余850,000元货款。大唐先一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进行回复,该回复内容显示***公司已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光缆上架整改、故障硬盘返修工作,截至2018年8月14日,***公司向大唐先一公司交付了数量不完整的正式授权序列码。同时,大唐先一公司在该回复函中要求***公司收到该传真即日起无条件恢复正常工作,并于15日内完成剩余相关工作,否则将不支付后续款项,自行解决***公司遗留下来的工作。因***公司对大唐先一公司的复函不予认可,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唐先一公司要求***公司进行增补施工。大唐先一公司向***公司出具加盖大唐先一公司公章的《关于部分施工增补说明》显示增补施工费用为9,730元,增补施工的项目不属于原大唐先一公司所签订采购合同的范围。大唐先一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公司出具加盖大唐先一公司公章的《关于机柜喷漆说明》显示喷漆费用为3,000元。

再查明,2018年8月,***公司撤离延安热电厂后,大唐先一公司就部分延安热电厂无线AP安装、综合布线及设备调试等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大唐先一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与陕西中联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延安热电厂MIS、SIS一体化项目办公楼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15日与陕西中联博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大唐延安热电厂MIS、SIS一体化项目无线AP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1日与陕西天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延安热电厂一体化项目电厂信息机房设备安装调试服务签订《采购合同》。大唐先一公司依据上述三份合同实际支付给第三方的合同款项为:2018年12月6日支付30,000元、41,800元、11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7,800元。

2019年1月10日,延安热电厂向大唐先一公司出具回函,证明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项目无线AP及综合布线施工于2018年11月完成,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公司交付的十三份纸质CAS-CVM虚拟化管理系统标准版软件授权书,还有部分正式授权码没有交付。庭审中,***公司当庭向大唐先一公司交付了剩余的正式授权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大唐先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金额是多少?二、双方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支付850,000元货款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大唐先一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系统硬件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将正式授权序列码交付给大唐先一公司的三日内,大唐先一公司应将剩余合同款项850,000元支付给***公司。在2019年2月20日的庭审中,大唐先一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公司交付的13份正式授权序列码,剩余最后一份正式授权序列码***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交付大唐先一公司,虽然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所交付的正式授权序列码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正式授权序列码的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大唐先一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850,000元货款,***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2、关于增补施工费问题。***公司主张增补项目施工费用共计147,730元。首先,关于缩短工期费用135,000元。大唐先一公司对***公司提交的《缩短工期费用确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非原件且***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施工,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缩短工期费135,000元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增补施工费9,730元及机柜喷漆费3,000元。大唐先一公司主张上述增补施工属于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范围内,上述增补施工费包含在合同款项850,000元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关于部分施工增补说明》加盖大唐先一公司公章,且内容明确显示该增补施工不属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范围,表明大唐先一公司确认增补施工费9,730元是采购合同范围之外的费用。关于机柜喷漆费,经查实,机柜喷漆施工未列于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分项价格表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机柜喷漆施工不包含在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范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大唐先一公司当庭确认增补施工费用9,730元及机柜喷漆费3,000元已经实际发生,表明***公司已按大唐先一公司的要求实施了采购合同范围外的增补施工,大唐先一公司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公司请求大唐先一公司支付增补施工费9,730元及喷漆费3,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公司2018年8月9日向大唐先一公司发送的《业务催办函》内容可知,其在当时已经停止施工,在收到大唐先一公司的复函后也没有继续施工,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将不再履行合同,而大唐先一公司亦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双方争议的无线AP安装和综合布线工程也于2018年11月实际完工,双方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基础,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于2018年11月实际解除。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大唐先一公司(反诉原告)主张的364,000元的经济损失问题。1、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履行供货义务及无线AP布线、综合布线、设备调试等现场施工服务。经查实,大唐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项目工程无线AP及综合布线施工于2018年11月才完工,而***公司于2018年8月退场后未再继续履行施工义务。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公司于2018年8月退场时未完成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无线AP及综合布线施工义务。因此,大唐先一公司就上述工程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符合情理,其实际支出的金额应当从双方约定的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大唐先一公司反诉请求***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亦指该部分款项,而根据大唐先一公司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87,80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金额在应付合同款项中予以核减。2、***公司认为,大唐先一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所涉工程不属于原大唐先一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采购合同范围,并认为其合同义务不包括办公楼的综合布线工程。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的规定,招投标文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经一审法院查实,***公司所出具的《技术投标文件》第六条“主要施工方案及措施”规定:“全程管理信息系统的计算机网络对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网络支持,它包括建筑群之间的光纤主干网、各行政、生产楼内的计算机网络”。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施工范围包含对办公楼、信息机房及厂房的无线AP及综合布线施工,大唐先一公司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三份合同分别涉及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项目办公楼综合布线施工、信息机房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及无线AP施工,均属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故对于***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与大唐先一公司签订的《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系统硬件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实际解除;二、限大唐先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850,000元、增补施工费9,730元及机柜喷漆费3,000元,共计862,730元,扣除187,800元后,大唐先一公司实际应支付674,930元;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唐先一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大唐先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78元,由***公司负担2,541元,大唐先一公司负担16,237元;反诉受理费6,760元,由***公司负担3,380元,大唐先一公司负担3,3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大唐先一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公司支付缩短工期费用135000元。2、被上诉人大唐先一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费187800元应否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即被上诉人大唐先一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公司支付缩短工期费用13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大唐先一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缩短工期费用135000元。其于一审时提交了《缩短工期费用确认》为证,但该证据并非原件,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缩短工期实际施工,故其这一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即被上诉人大唐先一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费187800元应否从上诉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公司是涉案《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系统硬件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供货方及施工方(甲方),其诉求乙方大唐先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施工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供货及相应的施工义务。***公司于2018年8月从施工处退场,工程发包方延安热电厂证明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项目无线AP及综合布线施工于2018年11月才完成,表明***公司并未全部完成《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延安热电厂管控一体化系统硬件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大唐先一公司举证证明延安热电厂MIS、SIS一体化项目办公楼综合布线工程、无线AP工程、信息机房设备安装调试服务在***公司退场后,交由第三方完成(已因此支付合同款项187800元),既表示大唐先一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另交第三方完成,也表示大唐先一公司对该187800元合同款项以外的付款义务并无异议,大唐先一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除该款以外的其他剩余款项。而涉及该187800元合同款项的供货及施工义务,因大唐先一公司已交由第三方完成,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向大唐先一公司履行了该部分的供货及施工义务,故***公司诉求大唐先一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依据不充分。***公司上诉认为该187800元不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之后,***公司如有新的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这部分工程款的供货及施工义务,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778元,由上诉人西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曾慧红

书记员郭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