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辉,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的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89号万博汇名邸三期2003、2004号。
法定代表人:王仕伟。
一审被告:谢科军,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568号创谷产业园1栋1001-1061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胜。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沙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万科公司)以及一审被告谢科军、湖南大唐先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或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华银园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才会业主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中标有效,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华银园物业服务合同》系依法成立。被申请人在招投标、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涉案《华银园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不能成立。2.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一直在为申请人提供物业服务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有的涉案商业与华银园小区21栋以外的其他业主不共有公共设施,不是同一物业管理区域,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所有的商业提供物业服务。3.被申请人违法侵害申请人权益,例如将申请人持有的商业物业配套设施的购物广场和停车坪改为他用、破坏21栋的周边环境等,申请人依法可以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远低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标准,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应当降低,才符合质价对等的公平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依据其与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华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华银园物业服务合同》起诉请求申请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申请人如主张《华银园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或无效,则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华银园物业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第二,本案中,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华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华银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被申请人对华银园小区实际进行了管理,为所有小区业主提供了服务的情况下,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实际使用人应当向被申请人缴纳物业服务费。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华银园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考虑到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被申请人主张支付欠缴物业费的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以物业服务质量问题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申请人提出涉案商业不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被申请人没有为其提供服务。经查,《华银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类型涵盖商业,同时,涉案商业的承租人大唐公司作为小区业主参与小区物业公司的选聘,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7年4月15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其在一审中亦认可被申请人提供了公共服务。在申请人无法证明涉案商业不属于《华银园物业服务合同》所涉服务范围的情形下,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涉案商业属于《华银园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被申请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侵害其权益等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光清
审判员  舒志宏
审判员  张克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盼清
书记员唐逸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