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恒达街283号12层1213号-1216号。
法定代表人:葛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松,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塔城西路100号。
主要负责人:由大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雪媛,女,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松,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41号小区新疆兵团豫剧团综合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卢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昌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松,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松、麻雪媛,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公司、新能昌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上诉人已付款数额,仅依据被上诉人自认确认已付款数额不当;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产生的损失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核减;3.被上诉人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无法证实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数额;4.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施工资料、拒不配合验收及履行维修义务,故其主张工程款无合同依据。
西隆建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提供《昌吉晨光·绿景花园项目西区地下车库工程(71-105轴施工段)竣工结算》(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工程付款会签单》等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施工了昌吉晨光·绿景花园项目西区地下车库工程(71-105轴施工段),该部分工程款为10,880,429.7元,上诉人已付9,804,104.56元,剩余未付1,076,325.14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上诉人主张移交工程资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隆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325.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4,678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7日),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20年9月17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1,320元;4.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能房产昌吉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昌吉晨光·绿景花园西区地下车库工程建设项目,经充分协商针对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承包范围为昌吉晨光·绿景花园项目西区地下车库,本项目以暂控价(1400元/㎡)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依据。本工程暂控价暂定为28,057,400元,招投标完后根据投标拦标价调整暂控价。工程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暂定价的65%,工程竣工交付至暂控价85%,竣工结算付到工程造价的95%,预留5%的质保修金。其他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施工后,被告新能房产昌吉分公司委托经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做出竣工结算,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载明:工程名称:昌吉晨光·绿景花园项目西区地下车库工程(71~105轴施工段),工程地址:昌吉市,建设单位: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审定造价值:10,880,429.70元,施工单位: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审造价值:17,208,780.89元,核(增)减值:-6,328,351.19元。被告新能房产昌吉分公司在委托单位与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审校单位处由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004,104.56元,又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800,000元,此后,剩余1,076,325.1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律师费41,320元,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双方合同中还包括其他工程,被告又认可竣工结算书是其进行委托出具的,而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的合同,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交该合同原件,经核对,与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故对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新能房产昌吉分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过被告新能房产昌吉分公司委托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可以确定工程款的造价为10,880,429.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004,104.56元和800,000元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76,325.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结算报告出具时间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起诉之时的欠款利息174,678元(1,076,325.14元×4.75%÷12个月×41个月),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75%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完工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2017年4月17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故应向原告支付至95%的工程款,二年质保期后,将保修金付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利息155,256元[(1,076,325.14元×95%×4.35%÷12×41个月(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1,076,325.14元×5%×4.31%÷12×17个月(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2020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以年利率3.85%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故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能房产昌吉分公司是新能房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新能房产公司应对新能房产昌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6,325.14元;二、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12,330.6元,2020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41,320元,保全费5000元;四、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款收据六张,拟证实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向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给付完毕。
经质证,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昌吉晨光·绿景花园西区地下车库工程五个轴段单独结算、独立付款,上诉人并未支付完毕71-105轴段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付款会签单九份,拟证实昌吉晨光·绿景花园西区地下车库工程五个轴段工程单独结算、单独会签、独立付款。
经质证,上诉人新能公司、新能昌吉分公司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上诉人对地下车库项目整体性付款,案涉71-105轴段工程款已给付完毕,
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诉人新能公司、新能昌吉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拟证实案涉71-105轴段工程质保期为两年。
经质证,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新能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对案涉71-105轴段工程造价为10,880,429.7元并无争议,仅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存有争议。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804,104.56元(9,004,104.56元+800,000元),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经审查,首先,根据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质保修书量》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结算付到工程造价10,336,408.22元(10,880,429.7元×95%),质量保修金544,021.48元(10,880,429.7元×5%)待缺陷责任期满后给付。现案涉轴段工程已经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故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昌吉晨光绿景花园西区地下车库工程包含涉案工程在内五个轴段工程,现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认为双方已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四个轴段工程已经结算且其已给付完毕工程款,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能证实其为西区地下车库工程给付工程款10,840,000元,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完毕支付涉案轴段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工程款1,076,325.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未按期给付工程款,应支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未予竣工结算之日(2017年4月17日)给付工程款10,336,408.22元,故其应以欠付工程款532,303.66元(10,336,408.22元-9,804,104.56元)为基数,给付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46,310.42元(532,303.66元×4.35%÷12个月×24个月)。以欠付工程款1,076,325.14元(10,880,429.7元-9,804,10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
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实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经审查,律师事务所已委派律师参加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作为委托人的诉讼活动,且已向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开具符合国家价格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规定的律师费发票,故律师费属于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能昌吉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西隆建筑公司律师费41,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能公司、新能昌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6,325.14元;三、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41,320元,保全费5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155,256元,2020年9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46,310.42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四、上诉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76,32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上诉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29元(由被上诉人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负担7956元,被上诉人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1元(由上诉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元,上诉人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分公司、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务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范围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杨 洁
审判员 胡 婧
审判员 马少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