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民初8261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41号小区新疆兵团豫剧团综合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卢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中山南路中山商务广场4-1-08号。
法定代表人:何福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亮,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另被告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对原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于2022年2月17日以双方自愿协商处理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反诉原告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本诉按原告(反诉被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74,766元,由原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7,3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反诉原告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50元,退付反诉原告昌吉市正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3,750元。
审 判 长 陈  丽  慧
人民陪审员     李洪刚
人民陪审员      葛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