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01民初3329号
原告:雷国红,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恒宇,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杰,湖南旷真(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新,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郭新刚,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41号小区新疆兵团豫剧团综合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卢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该公司主管。
原告雷国红与被告衡新、郭新刚、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雷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衡新、郭新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393015元;2.被告衡新、郭新刚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7月17日止的违约金117904.5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照LPR计算);3.被告衡新、郭新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8603元、保全费3467.61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以上款项合计593790.11元);4.被告西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衡新、被告郭新刚因承建“昌吉市扶贫房改造”项目工程的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与被告衡新、郭新刚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供应混凝土,累计向被告衡新、郭新刚供应混凝土75933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衡新、郭新刚尚欠原告货款393015元未支付。被告衡新、郭新刚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西隆公司承诺对被告衡新、被告郭新刚的债务承担责任,应对被告衡新、被告郭新刚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外人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本案原告办理本案被告衡新滨湖镇友丰村委会一、二、三队;被告郭新刚滨湖镇迎丰村委会一、二、三队商品混凝土收款及相关事宜,原、被告均认可向被告衡新承建的位于滨湖镇友丰村委会一、二、三队、被告郭新刚承建的位于滨湖镇迎丰村委会一、二、三队扶贫房改造项目工程上供应水泥的系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故原告雷国红于2020年4月1日与被告衡新、郭新刚签订商砼简易供销合同、及与被告衡新、郭新刚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该商砼简易供销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新、被告郭新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新疆徐工海虹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新、被告郭新刚享有与承担。现原告依据商砼简易供销合同及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国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9元,退付原告雷国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学艳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甘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