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昌吉市三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8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长宁南路121号14-15层(69区3丘17栋),

法定代表人:赵艳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裴莉,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41号小区新疆兵团豫剧团综合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卢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佳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弘房地产公司)、新疆西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本案应当依法再审。要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即四名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外墙保温工程款185,000元、利息31,2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期间,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承包关系,被申请人***将公元2099小区C-B区17号楼工地外墙保温发包给再审申请人***进行施工,该工程开发商是被申请人佳弘房地产公司,承建单位是被申请人西隆建筑公司。经过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被申请人***拖欠再审申请人***185,000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出具一份欠条。2019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将该欠条骗取擅自修改,应认定该修改行为无效。有许多迹象表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形成承包关系,然而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相互串通,采用欺骗手段修改欠条,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款项还差部分工人工资,工程款30%是工资,70%是工程材料,再审申请人***款项至今未收到,西隆建筑公司和佳弘房地产公司应该监管,二公司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一审***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西隆建筑公司欠他们537,036.35元,对账人和双方代表都是***签的字,张俊华作为西隆建筑公司会计在对账单上签的字,***作为实际施工人跟西隆建筑公司对接对账。综上,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西隆建筑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其父亲***,***又把涉案工程承包给再审申请人***,其是涉案工程的会计且属于涉案工程上的财务对账人。欠条中欠款人的名字改为其父亲***是因为其给***打电话说,如果涉案工程中起诉西隆建筑公司,因合同相对人是其父亲***。西隆建筑公司不可能把工程款付到其的名下,所以就将欠条上将其父亲的名字加上,将欠款人改成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佳弘房地产公司把涉案工程发包给西隆建筑公司,西隆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再审申请人***,涉案工程与上述两个公司没多大关系,其欠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其承担给付责任。因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佳弘房地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佳弘房地产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没有财务往来,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涉案工程佳弘房地产公司承包给西隆建筑公司,并没有承包给再审申请人***。另佳弘房地产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项付给西隆建筑公司,全部结算完毕。因此再审申请人***请求佳弘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西隆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西隆建筑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账务往来西隆建筑公司不清楚。因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一、2020年1月9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实,被申请人***知道更改欠条并认可与父亲***共同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申请人***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更改欠条时除***外,***父亲***,***在场,更改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而改。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认可,与其女儿***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佳弘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西隆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在网络失信被执行人详情单一份。拟证实,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301执2325号执行裁定,因***没有能力还款,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涉案欠条欠款人更改为***。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认可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是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西隆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佳弘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9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李兆文将***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向李兆文付49,000元,结合该案***与***属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并不只涉案工程财务人员。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同一个公司承包的项目,与本案无关系。被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佳弘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西隆建筑公司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在网络失信被执行人详情单一份。拟证实,昌吉市法院作出(2021)新2301执220号执行裁定,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结合该案***和***属于合伙关系,***并不只是财务人员。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同一个项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被申请人佳弘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西隆建筑公司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2015年10月6日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明细一张。拟证实,***作为工程欠款人指定案外人张春丽代付***向***账户上转账97,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对西隆公司付的承兑汇票,其到张春丽处倒现,与本案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认为工程款都是***代付。被申请人佳弘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西隆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向***转账的4460元的微信截图一张。拟证实,***是涉案工程的欠款人。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属于向***私自借的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款都是***代付。被申请人佳弘房地产公司不清楚,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西隆建筑公司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佳弘房地产公司和西隆建筑公司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佳弘房地产公司和西隆建筑公司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各2份。拟证实,佳弘房地产公司属于涉案工程发包人,西隆建筑公司属于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属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佳弘房地产公司欠西隆建筑公司710,523.6元未付,佳弘房地产公司用两套房产顶工程款,西隆公司和***、***均同意,签字盖章。经质证,被申请人***对2018年2月3日签订协议真实性认可,西隆建筑公司向***交付两套房屋折抵***的外墙保温款,***让其给***办手续,因此其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但并不代表其是工程承包人。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系。被申请人***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作为其女儿是涉案工程的会计,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西隆建筑公司认可2018年2月5日的协议书真实性,但对2018年2月3日的协议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被申请人佳弘房地产公司不认可,一审时佳弘房地产公司已证明给西隆建筑公司付清了所有款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西隆建筑公司和***之间的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拟证实,涉案工程中西隆建筑公司和***有承包合同关系。原始合同西隆建筑公司收走。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认可。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被申请人西隆建筑公司认为其公司未盖章,真实性不认可。被申请人佳弘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因***提交的该证据为打印件,西隆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中未盖章且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九、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2016年11月3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3日通话录音4段。拟证实,***和***涉案工程承包人,***在对接涉案工程事项,属于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申请人***对上述4段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与***交谈中其只是说涉案工程是由***承包,沙石料的事情与本案没关系,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申请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认可。被申请人佳弘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申请人西隆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897号的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建材厂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从建材厂购买材料用在涉案的工程。经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经质证,***不认可证明的问题,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经质证,佳弘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经质证,西隆建筑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涉案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口头达成的涉案工程协议无效。再审申请人***向一审提交的由被申请人***向其出具的欠条证实,被申请人***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85,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主张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结合欠条及查清的案件事实,扣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10,000元认定涉案工程款175,000元符合案件事实。一审以175,000元工程款为基数,2018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的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更改过的欠条主张自己权利,经过审查,更改欠条时***,***父亲***,***三人在场,更改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而改。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诱骗情况下更改欠款人姓名的主张无证据证实。经审查,被申请人***,西隆建筑公司,佳弘房地产公司均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明

审判员 李 静 蓉

审判员 帕提扎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娜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