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与蒋文、***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08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栋4层25号、27号、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蒋文、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8月26日,原审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石河子第一看守所内,直至2019年1月4日,累计羁押二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原审被告***住所地虽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但其被羁押于石河子第一看守所二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石河子市,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条“……。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被监禁地为河子市,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裁定移送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及被监禁地均为石河子市,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本案,依法不得再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蒋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条“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指的是正在被监禁或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而本案原审被告***在上诉人起诉前已经被取保候审,居住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常居住地”也指的是被起诉时仍然居住的地方,且被采取强制措施所在地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上诉人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文、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河北省张家口市,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及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审理案件,将本案裁定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宏坚
审 判 员  胡春红
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路桂华
书 记 员  常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