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与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91民初511号
原告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栋4层25号、27号、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家口分所律师。
被告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怀安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永。
委托代理人忻贵上,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灌溉公司)与被告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旺农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利灌溉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挺律师、被告伟旺农牧公司委托代理人忻贵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材料明细单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为壹佰零柒万伍仟捌佰玖拾捌元,运费与卸车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逾期支付按1.2%的月贷款利率追加利息,管辖约定为合同签订地。2014年6月2日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材料明细单将所有材料发货并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安排人员进行了签收。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经济上遭受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75898元;2、被告按1.2%月利率(即12911元)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截止2016年4月共计8个月利息为103288元,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付清货款本金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就原告方起诉的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方至今没有给我公司开具发票,致我公司无法正常结算,但是原告起诉的拖欠货款金额1075898元是事实,欠款金额有买卖合同可以证实,我公司也没有偿还过原告方;第二,我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签订过《察北管理区节水工程项目》,我公司签订合同的项目经理是黄旭峰,2015年春天项目实施完毕,原告从察北管理区农开办结算走工程款200万元,至今分文未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去人讨债不是不给开门就是借口在新疆,如果原被告双方公司可以互相抵账,就不至于走法律程序,我们也可以就原告欠我们的工程款起诉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与被告作为需货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照需方提供的2014年沽源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第六标段工程材料单所列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供货,供货总金额壹佰零柒万伍仟捌佰玖拾捌元(1075898元),后附材料明细单;质量要求符合沽源县农开办质量要求,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更换或维修相关费用;由供方负责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卸车费由需方承担;供方产品到达指定地点卸车后,需方需安排人员盖章签收;需方中标2014年沽源农开办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第六标段项目工程款结算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欠供方货款壹佰零柒万伍仟捌佰玖拾捌元(1075898元)一次性汇入供方账户,付款期限2015年8月31日,逾期支付按1.2%的月贷款利率追加利息。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产品购销合同签字盖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原告提供沽源县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第六标段工程材料单及出库单,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工程材料单、出库单7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惠利灌溉公司与被告伟旺农牧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工程材料单及出库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认可原告供货后拖欠原告货款1075898元的事实,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75898元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2015年8月31日,逾期支付货款按1.2%的月贷款利率追加利息,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表示认可。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5898元,并以107589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承担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本金为止的利息损失,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其开具发票,致被告无法正常结算,虽然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就发票问题作出具体约定,但开具发票属于国家税收收入,也属于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在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后按照国家相关税收政策给被告开具发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5898元,并以1075898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2%计息,给付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本金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3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怀安县伟旺农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吴 夺
人民陪审员  刘万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永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