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02民初555号 原告: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2栋4层25号、27号、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市***业管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市***业管业有限公司会计,现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惠利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惠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惠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49610元(***工程款850000元+**2013年工程156150元+察北2013工程822000元+借款利息12146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54680.85元(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至2020年11月:850000元×6%÷12个月×67个月=284750元;自2015年2月至2020年11月:156150元×6%÷12个月×69个月=53871.75元;自2015年4月至2020年11月:822000元×6%÷12个月×67个月=275370元;自2015年4月至2020年11月:121460元×6%÷12个月×67个月=40689.1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被告**任监事和财务负责人。2014年4月5日原告与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七甲乡、三工地乡8117亩膜下滴灌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4月6日,原告与***签订《滴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大禹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施工。2015年2月10日至3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支付施工费850000元,经查,该工程实际是由当地村民自行施工,施工费由二被告占有,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014年5月7日原告中标**县农业局2013年公共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基本口粮田(膜下滴灌)建设项目。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县农业局签订该施工合同和《工程补充合同》。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签订《滴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交由**施工。2015年1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支付施工费156150元。经查,**未实际施工,施工费由二被告占有。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中标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2014年10月21日察北管理区农林水务局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签订项目分包合同,将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930000元。经查,该工程**实际施工费为108000元,其余工程款822000元由二被告占有。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4份,给原告借款4630000元,获取借款利息121460元。基于上述事实,二被告获取不当得利194961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没有取得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权益,也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均不是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无权就所涉工程款主张权利。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在原告欠付9个月工人工资,且无正常经营资金的情况下发生的,早已履行完毕。借款协议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利息。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在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是原告综合办主任,非专业财务人员,同时她是***市***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的会计,***就是两个公司的直接领导,**所履行的收款和存款的行为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且所涉款项所进入的账户也是**管业的现金账户(户名是**),所以**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账户,所以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惠利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2013年4月7日新疆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惠利公司)《关于***同志的委派通知书》一份;2、2014年4月5日***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3、2014年4月6日滴灌工程承包合同一份;4、2016年11月1日***书面陈述一份;5、2014年4月12日三工地镇膜下滴管项目地下管道工程合同一份;6、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7日,付款申请单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5张;7、2016年8月9日**提供记账明细1张(侦查卷第15页);8、***(***七甲乡乡长)、***(***三工地乡乡长)、***(河北惠利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承揽项目现场监督施工)、**、***询问笔录;9、2014年5月17日**县农业局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基本口粮田(膜下滴灌)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第一标段);10、2014年5月20日**县农业局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基本口粮田(膜下滴灌)工程合同及工程补充合同各一份;11、2014年5月22日河北惠利公司与**签订的《滴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12、2015年1月20日河北惠利公司付款申请单1张,银行电子回单1张;13、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14、2016年8月9日**提供记账明细1张(侦查卷第15页);15、**、***、**询问笔录;16、2014年10月19日河北惠利公司中标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中标通知书一份;17、2014年10月21日《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18、2014年10月25日河北惠利公司与**签订的《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分包合同》一份;19、2014年10月25日河北惠利公司与**签订《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分包合同》一份;20、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6日,付款申请单和银行交易回单9张;21、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22、2016年8月9日**提供记账明细一份(侦查卷第15页);23、***、**、**询问笔录;24、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5日***与河北惠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12份、***市***业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单14张;25、2014年7月31日-2015年1月19日记账凭证及银行交易回单26张;26、2014年9月26日-2015年3月17日记账凭证及银行交易回单26张;27、**询问笔录;28、***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以(2019)兵9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准。以上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以(2019)兵9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所述事实为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的证人证言所述事实与法院判决书是矛盾的,刑事判决书第55页看出所涉款项并不仅仅是新疆惠利和内蒙诺尔公司的。河北惠利公司不是三个项目工程款的合法所有权人,所以其无权主张。对于借款,发生背景是在河北惠利公司九个月没有发放工人工资,此借款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已经履行完毕,河北惠利作为借款的使用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不管款项具体来源于**管业还是***,均不影响借款的合法性。所以河北惠利无权主张返还。河北惠利所主张的款项与***个人无关,从资金流向也可以看出没有任何一笔款项进入***个人账户。 被告**质证意见:1、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2、**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派履行会计的职务行为,没有个人占用使用案涉款项。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被告。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刑终99号刑事裁定书;2、2015年12月28日的会议记录;3、***代表河北惠利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的**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县农业局2013年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河北惠利公司均不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县农业局2013年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中所涉及的河北惠利公司分别向**支付工程款156150元以及向***支付工程款850000元,理应由实际施工人获取。且***已经将工程款通过**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且确实存在***控制工程款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此外,从来没有人员就涉案工程款向司法机关起诉或主张权利。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本身也为部分工程的施工人理应收取工程款,施工材料也是由***以**管业公司的名义从其他公司外购的,与河北惠利公司无关,不仅如此,河北惠利公司与**所签订的合同也明确写明河北惠利公司仅收取工程款4%的管理费用。证据2也证实**管业公司已经将款项退还给河北惠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人。刑事判决书第52页已经认定这些款项是**管业的现金账,充分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二被告个人无关,所涉款项存于**个人名下的**管业公司的现金账。河北惠利公司无权就上述三个工程所涉款项主张权利。 原告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的证明目的第二项,因为查阅刑事案卷,**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只是可能性,不能确定。河北惠利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中标人,在工程款没有彻底结算完之前,有权利主张要回工程款。关于刑事判决书第57页,判决书只是认定不能排除,想证明没有侵占该工程款,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构成全部侵占,侵占多少应该由被告举证。所以此判决书无法证明***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第45页中**上的证言在刑事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所以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此判决查明的是刑事责任,我们今天审的是民事案件,关于**被告应进一步证实向施工人支付了施工费。关于第52页,**管业的现金账户,判决书即便这样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笔费用指的是诺尔公司材料费,本案主张的是工程费,与本案无关。第56页证明河北惠利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求返还的是察北区2013年**的工程款而不是**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会议记录没有显示是**管业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是将工程款退回,但是没有附退回凭证,没有办法证明会议决议是否履行。河北惠利公司作为工程施工的相对方,有权主张工程款,工程款没有支付之前,河北惠利公司作为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有权利主张工程款。 被告**质证意见:***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涉案款项相关的关联人应当是**管业,而非**和***个人,根据证据1刑事判决书和证据2会议记录,**管业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和实际支付的方式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施工费,就已经支付过的施工费与河北惠利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可以印证河北惠利起诉的全部款项不是合法的唯一的款项所有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一致,原告质证意见: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二被告无权主张其获取工程款是有合法根据的,且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质证意见:判决书第50页充分说明河北惠利公司仅仅是中标,并没有进行任何施工,无权就此主张权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双方一致认可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只能证明会议决议的内容,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业管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6日成立,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被告**系公司股东,任公司董事及会计。新疆惠利公司于2007年3月9日成立,作为控股股东于2013年4月7日成立了河北惠利公司。2012年,***带领**管业公司团队整体加入河北惠利公司,同时聘***为河北惠利公司总经理。**管业公司整体加入河北惠利公司后并未注销,公司现金账一直存放于作为会计的**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内。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河北惠利公司的全部运营支出、员工工资、办公费用等均由新疆惠利及诺尔公司两家公司拨款支付。***、**每月从河北惠利公司领取工资。2014年4月5日原告与大禹节水(天津)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七甲乡、三工地乡8117亩膜下滴灌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款由发包方统一向业主结算。2014年4月6日,原告与***签订《滴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大禹公司承包的工程包工不包料转包给***施工,承包价为195元/亩。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50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300000元,2015年3月7日付50000元,共计支付***施工费850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中标**县农业局2013年公共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基本口粮田(膜下滴灌)建设项目。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县农业局签订该工程合同和工程补充合同,工程内容为上述项目第一标段膜下滴灌面积3470亩,合同价款为170724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增加滴灌面积56.5亩,价款2776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签订滴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膜下滴灌面积3470亩交由**施工,承包价款为45元/亩,施工承包总价款156150元(3470亩)。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支付施工费156150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中标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2014年10月21日察北管理区农林水务局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5200809.5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签订滴灌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包工不包料发包给**,工程约6000亩(包括2013年提前实施4767亩,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承包价为195元/亩。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1月29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3月6日支付18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930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12份,向***借款463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向原告提供的借款均系向**管业公司的借款,原告已还本付息,给付借款利息121460元,借款合同均履行完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9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市检察院指控***、**等人骗取新疆惠利公司628125元工程款、侵占河北惠利300000元的工程款,认为***指使***与**签订虚假转包合同,谎称**为新疆惠利公司中标***市**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项目工程、河北惠利公司中标***市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工程施工人,实际该工程由当地政府组织施工。新疆惠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28125元,河北惠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后***指使**从**账户内支取900000元工程款转至公司员工***账户,***控制该款,用于购买房产。 ***市检察院指控***、**等人骗取新疆惠利公司200000元工程款、侵占河北惠利公司1237150元工程款,认为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将新疆惠利公司中标的“**县农业局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河北惠利公司中标的“**县农业局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在本由河北惠利公司派人组织施工或由当地政府组织施工的情况下,指使***与***、**签订虚假转包大包合同,瞒骗新疆惠利、河北惠利公司。**实际施工项目为河北惠利公司中标的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1000亩,察北管理区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4600亩,***实际未施工。***又指使**为***、**办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扣留。工程款结付后,新疆惠利公司支付给**工程款200000元、河北惠利公司支付给**工程款606150元,河北惠利公司支付给***工程款850000元,**将***账户内的850000元工程款、**账户内的587150元工程款取出存至个人账户。2015年12月28日**按照***的指使,从个人银行卡中提取763215元工程款交给**,要求**将其中的650000元转入**的会计**上账户,并将支付给***账户的850000元工程款转入**上亲属***账户。后**上将以上两笔共计1500000元款项交给**使用。 对于以上指控,***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新疆惠利公司中标**县农业局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河北惠利公司中标**县农业局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河北惠利公司从大禹节水公司处分包了***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中的部分标段。被告***在本由当地政府或其他单位、个人组织施工的情况下,将河北惠利公司的中标、分包工程以转包、分包的形式,与**、***签订虚假施工合同。**实际仅施工了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小利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并对**县农业局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部分已施工工程做了二次维护;**实际仅施工了察北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的一部分;***实际未施工。***指使**为**、***办理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扣留。工程款结付后,河北惠利公司支付给**工程款828125元,河北惠利公司支付给**工程款906150元,河北惠利公司支付给***工程款850000元。***指使**从**账户内支取900000元转至公司员工***账户。***实际持有该款,并使用该款给其子购买房产。另指使**将***账户内的850000元、**账户内的587150元工程款取出存至**名下**管业公司账户。2015年12月28日被告**按照***的安排,从其名下银行卡内提取763215元交给**,要求**将其中的650000元转入***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会计**上的账户,并将支付给***账户的850000元转入**上亲属***的账户。后**上将以上两笔共计1500000元款项交给**。**另以**之名支付**县处长地乡2012年退耕还林项目施工费65000元。另查,**管业公司在**县农业局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建设项目存在部分施工及供应材料的情况;**县农业局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均有***以**管业公司之名外购施工材料的情况。 ***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等人骗取新疆惠利公司828125元工程款、侵占河北惠利1537150元的工程款的犯罪事实,***通过利用其担任河北惠利公司总经理、代管新疆惠利公司在***市中标工程的职务便利,指使**将款项取出并存入**管业公司的现金账中。从现有证据上看,***还存在将其间接控制的部分款项(**存入***账户内的900000元)用于给其子购买房产的事实。但就该两起事实涉及的四个具体项目工程,***之所以能通过虚假转包、分包合同的形式借**、***等人之名控制工程款,皆因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均非新疆惠利公司及河北惠利公司。除**等人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款外,大部分工程均由当地政府组织相关人员施工,或在工程发包之初即已经施工完毕。在2013年**县项目及2013年***项目中,**、***作为虚假合同分包人并未实际施工,河北惠利公司分别支付给**施工费156150元及向***支付工程款850000元,理应由实际施工人获取。本案中,虽有证言证实惠利公司存在未支付施工费的情况,但一直未有实际被害人就涉案工程款至我院或其他司法机关起诉或报案。***辩解其已将工程款通过**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且本案确存在***控制工程款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现有证据能够反映***作为河北惠利公司的总经理,通过上述行为事实上截取了惠利公司在工程上的利润,但在具体利润金额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计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对上述全部已付工程款构成职务侵占。在2013年察北管理区项目中,**本身即是该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人,施工材料也有***以**管业公司的名义从其他公司外购,在河北惠利公司并未将项目全部工程款结算给**的情况下,无法对**收到的款项的组成作出具体区分。与前述工程项目相同,即便***作为河北惠利公司的总经理,通过上述行为截取了河北惠利公司在工程上的利润,但在具体利润无法通过现有证据证实,不应认定***对上述全部已付工程款构成职务侵占。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在2013年**县项目、2013年***项目、2013年察北管理区项目上职务侵占河北惠利公司1537150元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惠利公司从大禹节水公司分包了***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工程的部分标段8117亩膜下滴灌工程,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合同约定施工承包总价款85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支付给***工程款850000元,因***未实际施工,要求被告返还。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2019)兵9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无证据显示原告将工程大包给***系被告***所为,故原告与***之间有关工程款的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告向***履行了付款义务,若认为***不应取得该笔款项,或对***处分该笔款项的方式存有异议,应依据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向***提出诉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5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北惠利公司中标**县农业局2013年公共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基本口粮田(膜下滴灌)建设项目,在原告与**县农业局签订工程合同及工程补充合同后,原告又与案外人**签订滴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合同约定施工承包总价款156150元(3470亩),原告已经支付**。原告主张支付给**工程款156150元,因**未实际施工,要求被告返还。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2019)兵9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无证据显示原告将工程大包给**系***所为,故原告与**之间有关工程款的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告向**履行了付款义务,若认为**不应取得该笔款项,或对**处分该笔款项的方式存有异议,应依据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向**提出诉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615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北惠利中标察北管理区2013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项目,在原告与察北管理区农林水务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又与案外人**签订滴灌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项目分包给**。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给**工程款930000元,而**实际施工费为108000元,剩余的822000元要求二被告返还。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2019)兵9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无证据显示原告将工程分包给**系***所为,故原告与**之间有关工程款的事宜与被告***无关。原告向**履行了付款义务,若认为**不应取得剩余822000元,或对**处分该笔款项的方式存有异议,应依据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向**提出诉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22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获利息121460元属于不当得利。此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此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所涉利息存在以**个人名下的**管业的现金账户中,而不是***的个人账户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无正当理由取得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款项虽然均经过或进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卡,但所涉银行卡已经被(2019)兵P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管业的现金帐户,且**在本案中的行为均系受作为公司领导的***的指示而为,非**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34元,由原告河北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 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