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盛泽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冀存富、***等与河北盛泽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唐山田宇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冀存富、***等与河北盛泽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唐山田宇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16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沽商初字第19号
原告冀存富,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冀志刚,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冀志远,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会,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信,男,1971年3月4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慧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启富,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启贵,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启军,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启祥,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正喜,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泽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淑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泉,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山田宇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存富等12人诉被告河北盛泽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源公司)、唐山田宇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宇公司)、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冀存富等12人、被告田宇公司申请追加泽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泽润公司为被告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盛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泉、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泽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盛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泉、田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泽润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但向法庭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冀存富等12人从被告盛泽源公司处共购买了102盘滴灌带,当将滴灌带铺设到地里并栽种了蔬菜后发现该批滴灌带有严重的漏水现象,致使浇水和施肥无法正常进行。发现问题后原告只好将这些滴灌带抽出,重新更换了新的滴灌带,并重新栽种了蔬菜,由此给原告造成了抽出坏带、重新铺设新带、重新栽菜等各种工料损失178787.2元。到了秋天,由于该批蔬菜上市过晚,错过了最佳销售时机而使得价格下跌,又给原告造成蔬菜降价损失285690元。由于该批滴灌带是盛泽源公司从田宇公司购买的,而生产者是泽润公司,故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泽源公司辩称,如果农民的损失经过鉴定是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盛泽源公司认为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宇公司辩称,这些滴灌带的实际销售者是盛泽源公司,田宇公司只是介绍盛泽源公司和泽润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并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这批滴灌带若有质量问题,泽润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润公司辩称,田宇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合同上滴灌带的型号是Ф16-02-300-1.38,而田宇公司和盛泽源公司签订的销售买卖合同上滴灌带的型号是Ф16-02-300-2.7,因此,盛泽源公司购买的这批滴灌带并非泽润公司生产。泽润公司所生产的滴灌带经国家质检部门检测,全部符合国家的推荐标准,不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告在使用滴灌带过程中,由于使用不当及自然灾害导致了损失,与产品质量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泽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43份、光盘6张,用以证明土地受损面积、滴灌带漏水情况、样品封存情况以及该批滴灌带不合格;
2、证人冀某、门海东、辛某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各原告滴灌带出现问题后发生的损失项目和数额;
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针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43份、光盘6张,被告盛泽源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田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项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是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被告泽润公司对公证书所证明的种植蔬菜面积没有异议,但认为由农户指定选取的抽样公证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而且漏水原因公证人员也无权证明,另外,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光盘的内容显示原告所栽种的蔬菜没有任何损失;针对证人冀某、门海东、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三被告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被告盛泽源公司无异议。被告田宇公司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上村委会的印章和原告的住址不一致。被告泽润公司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只是一个法人,无法用感官去感知某件事实的经过,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村委会作为一个法人所应证明的内容不符。
被告盛泽源公司举证如下:
1、销售买卖合同1份、田宇公司发货单1份,共同证明该批滴灌带系从田宇公司购买;
2、检验报告1份,主张该批滴灌带的生产单位系唐山泽润公司,且该批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被告盛泽源公司提交的销售买卖合同1份、田宇公司发货单1份,原告对此项证据不明,只知道产品是从被告盛泽源公司购买的。被告田宇公司无异议,承认有这份购买合同并且公司参与签订,但认为其仅仅是介绍关系,公司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被告泽润公司对此项证据不明,认为其没有收到盛泽源公司的货款,这批产品是否属于泽润公司生产无法确定;针对被告盛泽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1份,原告、被告田宇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泽润公司有异议,认为送检样品系被告盛泽源公司单方取样,不排除其伪造泽润公司商标的可能性。
被告田宇公司举证如下:
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主张该批滴灌带是唐山泽润公司生产的,田宇公司仅仅是介绍关系,并未从中赚取中间利润;
2、欠条1张,主张田宇公司从泽润公司购买滴灌带型号为Ф16-02-300-1.38。
针对被告田宇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份,原告和被告盛泽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个主张即此批产品是由被告泽润公司生产的无异议,对第二个主张即没有利润就没有买卖关系有异议,认为只要有合同就足以证明盛泽源公司是从田宇公司购买的这批产品,因而田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泽润公司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这份合同上滴灌带的规格型号与被告田宇公司和被告盛泽源公司之间的销售买卖合同滴灌带型号不同,因此认为被告盛泽源公司购买的这批滴灌带并非泽润公司生产;针对被告田宇公司提交的欠条1张,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盛泽源公司卖给他们的就是Φ16-0.2-300-1.38型号的产品,而是Φ16-0.2-300-2.7的产品。被告盛泽源公司和泽润公司对此项证据不明。
被告唐山泽润公司举证如下:
1、河北增值税发票3张,主张最后的收货方是案外人山东大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盛泽源公司;
2、沽源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沽源县遭受过冰雹灾害,主张冰雹灾害可能会导致滴灌带出现漏水情况。
针对被告泽润公司提交的河北增值税发票3张,原告和被告盛泽源公司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无产品型号、规格,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被告田宇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被告泽润公司提交的沽源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和被告盛泽源公司有异议,认为此项证据不能证明滴灌带漏水是由于冰雹灾害造成的。被告田宇公司对此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因泽润公司否认案涉产品系其生产,合议庭依法通知原、被告在指定时间内到12名原告家对案涉产品当场进行认证,并向原被告释明“如认证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产品系泽润公司生产无异议,但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异议,由被告盛泽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如泽润公司在认证时否认案涉产品系其生产,则由被告泽润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证明该产品并非泽润公司生产”,原被告对上述通知内容均无异议。合议庭先后两次到12名原告家中进行了现场认证,并对12名原告留存的滴灌带包装及规格型号保存了相关影像资料,被告盛泽源公司、田宇公司均派员参与了认证过程,被告泽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与认证。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7月11日两次开庭依法组织原被告对认证过程及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原告、被告盛泽源公司及田宇公司对认证过程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泽润公司未参加庭审质证,但向法庭递交了一份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留存的滴灌带样品非其生产,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称购买的滴灌带型号为Ф16-02-300-2.7,而泽润公司生产的型号是Ф16-02-300-1.38,其没有能力生产Ф16-02-300-2.7型号的滴灌带。即使原告家中保存的滴灌带上有标明厂家为泽润公司,也属假冒。对于田宇公司向泽润公司购买的滴灌带规格型号与田宇公司向盛泽源公司出售的滴灌带型号不一致问题,田宇公司辩称,其与泽润公司购买的滴灌带规格型号是Ф16-02-300-1.38,向盛泽源公司出售的也是这批型号的滴灌带,只是由于疏忽,在其和盛泽源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修改合同上滴灌带型号中的流量那一项,因此出现了两份合同中滴灌带规格型号不一致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刘启贵、刘启军、冀志远、***、冀志刚、刘启富、冀存富、刘正喜、刘启祥、刘慧成、李信、李会分别花1600元、2000元、3600元、4000元、5600元、2000元、6800元、3200元、2000元、2000元、3200元、2800元以400元/盘的价格向被告盛泽源公司购买了4盘、5盘、9盘、10盘、14盘、5盘、17盘、8盘、5盘、5盘、8盘、7盘滴灌带,并将所购滴灌带分别铺设到12.67亩、14.68亩、20.51亩、32.49亩、40.15亩、20.42亩、45.62亩、26.15亩、16.87亩、18.44亩、19.09亩、18.6亩地里,后发现滴灌带出现漏水现象,浇水施肥无法正常进行。之后,上述原告将旧带抽换,重新铺设了新带,造成了上述原告一定的工料损失。原告刘启贵、刘启军留存了部分未使用的滴灌带,该滴灌带上显示的规格型号为“Ф16-02-300-2.2”,包装材质上显示有“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及商标。除刘启军、刘启贵外的10名原告将所购买的滴灌带全部使用,但留存了所购滴灌带的包装材质,该包装材质上也显示有“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及商标。
2013年7月,盛泽源公司委托国家农业灌排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规格型号为“Ф16-02-300-2.7”、生产单位为“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的滴灌带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综合判定为不合格”。
另查明,2013年5月,泽润公司与田宇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被告田宇公司向被告泽润公司购买了一批规格型号为Ф16-02-300-1.38的滴灌带。同年5月,被告盛泽源公司向被告田宇公司购买了一批规格型号为Ф16-02-300-2.7的内镶贴片滴灌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所购滴灌带出现漏水的因果关系确定问题即滴灌带出现漏水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还是因该批滴灌带存在缺陷造成的;(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哪一被告承担;(三)原告索赔损失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告所购滴灌带出现漏水的因果关系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已经生效公证文书证实且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本案原告所购滴灌带出现漏水、受损土地面积及样品封存情况等已为沽源县公证处出具的43份公证书及附随光盘证实,被告田宇公司、泽润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公证的原告受损土地面积及案涉滴灌带漏水、封存情况予以采信。对于案涉滴灌带漏水原因,被告盛泽源公司认为系因滴灌带自身存在缺陷造成,并提交了一份检验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泽润公司认为原告购买的滴灌带漏水系原告使用不当或自然灾害造成,并提交一份沽源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用以佐证其抗辩,同时不认可被告盛泽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沽源县气象局证明沽源县发生冰雹灾害与滴灌带漏水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且被告泽润公司在本院明确告知其参加现场认证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现场认证,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认可了案涉滴灌带存在缺陷,应认定案涉滴灌带漏水系因该滴灌带自身存在缺陷造成,由此推定12名原告的损失与产品存在缺陷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泽润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哪一被告承担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调查清楚事实之后,直接确定应当负有最终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判决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基于本案,12名原告向被告盛泽源公司购买了滴灌带,被告盛泽源公司称该滴灌带从被告田宇公司购买,该滴灌带经盛泽源公司委托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若被告盛泽源公司能够指明该滴灌带的生产者且其在销售中未存在过错而造成产品缺陷的,则应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盛泽源公司与田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滴灌带的规格型号为Ф16-02-300-2.7,而田宇公司与泽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滴灌带的规格型号为Ф16-02-300-1.38,原告刘启贵、刘启军家中留存滴灌带的规格型号为Ф16-02-300-2.2,从产品规格型号的不一致性上本院无法认定该滴灌带生产者即为泽润公司,但12名原告所保存的滴灌带包装材质上均显示有“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及商标,被告泽润公司认为显示的字样可能系其他厂家假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此泽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但泽润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泽润公司在本院明确告知其参加现场认证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现场认证,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滴灌带非其生产,故应视为被告泽润公司认可了该滴灌带系其生产。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泽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滴灌带缺陷是由被告盛泽源公司及田宇公司在销售中存在过错而造成的,因此作为该滴灌带的生产者即被告泽润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最终责任。
(三)原告索赔损失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也包括合理范围内的间接财产损失。原告在更换旧带重铺新带时,必然会造成一定的工料损失,对该部分直接损失责任主体应予赔偿。原告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因三位证人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系其主观估算,且三位证人陈述的证言互相矛盾,故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根据蔬菜行业用工市场实际情况以及结合沽源县公证处出具的光盘中显示的蔬菜长势情况,对于原告的工料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亩为宜。对于原告认为因重新铺设新带导致蔬菜上市较晚而价格下跌,要求赔偿产值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承认其铺换新带仅影响了蔬菜的上市时间,蔬菜价格具有一定的波动性及不确定性且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抽换旧带铺设新带和蔬菜价格下跌并无必然关联性,因此原告所述的产值损失并不属于合理范围内的间接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蔬菜产值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分别赔偿原告冀志远7702元(200元/亩*20.51亩+400元/盘*9盘=7702元)、***10498元(200元/亩*32.49亩+400元/盘*10盘=10498元)、冀志刚13630元(200元/亩*40.15亩+400元/盘*14盘=13630元)、刘启富6084元(200元/亩*20.42亩+400元/盘*5盘=6084元)、冀存富15924元(200元/亩*45.62亩+400元/盘*17盘=15924元)、刘正喜8430元(200元/亩*26.15亩+400元/盘*8盘=8430元)、刘启祥5374元(200元/亩*16.87亩+400元/盘*5盘=5374元)、刘慧成5688元(200元/亩*18.44亩+400元/盘*5盘=5688元)、李信7018元(200元/亩*19.09亩+400元/盘*8盘=7018元)、李会8520元(200元/亩*18.6亩+400元/盘*12盘=8520元)、刘启贵4134元(200元/亩*12.67亩+400元/盘*4盘=4134元)、刘启军4936元(200元/亩*14.68亩+400元/盘*5盘=4936元)工料损失及滴灌带损失;
二、被告河北盛泽源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唐山田宇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冀存富等12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67元,由被告唐山泽润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原告刘启贵、刘启军、冀志远、***、冀志刚、刘启富、冀存富、刘正喜、刘启祥、刘慧成、李信、李会分别负担289元、336元、469元、742元、917元、467元、1043元、598元、387元、421元、436元、425元。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成海
审 判 员  刘建国
代理审判员  肖银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