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3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金石博物馆10层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QP0TR87。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828858969。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双丰大道南侧(兴安街道***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76870434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青岛分公司)、上诉人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2民初5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青岛分公司和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天青岛分公司和上诉人中天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尚未支付的部分款项为质保金,系为保证产品质量留置,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经第三方检验发现该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限也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法律应当尊重交易习惯和交易环境的实际情况,不应强人所难,也不能因销售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文件即认定合理期限已过,通过上诉人的证据也能证明未付款为质保金。
昌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昌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青岛分公司和中天公司支付拖欠的铁塔货款277167.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0元;2.诉讼费用由中天青岛分公司和中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2020年7月10日,中天青岛分公司(买方)与昌安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2998000.5元,产品名称塔材、电缆支架。第四条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12个月。第十条验收及异议约定买方在货到后2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外观、数量进行验收;买方提出异议和索赔后,卖方应在24小时内提出书面意见和解决方案,否则视为同意买方意见,买方有权退换货、核减价款、选择其他单位进行处理,费用由卖方承担,相关费用可以直接在本合同或其他合同的待付款中予以扣减。第十一条质量保证约定质保期12月,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卖方还需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买方由此向第三方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所受的损失。质保期在质量问题解除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重新计算。在质保期内,一旦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根据买方的通知,卖方应在__小时内作出书面有效解答,并于12小时派人到买方所在地处理并赔偿买方遭受的损失。卖方未按买方要求对有质量问题的合同产品进行修理、更换或办理退货的,买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合同产品进行修理或更换,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卖方承担,买方可在货款和其他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卖方另行支付,相关费用可以直接在本合同或其他合同的待付款中予以扣减。第十三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收到卖方以下资料审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作为预付款,资料清单: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验收单;到货款:最后一车货物装车后买方付至合同额的60%作为到货款,卖方发货,资料清单: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货验收单;验收款:组塔架线完成通过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以下资料并审核确认后7日内,买方支付卖方至合同总额的95%货款,资料清单: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质保金部分)、验收单;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无索赔情况并在收到卖方以下资料并审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昌安公司最后一车货物交付时间为2020年7月8日,交付货物总金额为2998000.5元,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中天青岛分公司已付货款2720832.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昌安公司与中天青岛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昌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已开具全额发票,中天青岛分公司确认已收到发票。中天青岛分公司支付货款2720832.85元,尚欠277167.65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到验收合格后12个月;买方在货到后2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外观、数量进行验收。双方认可货物交付时间为2020年7月8日,根据中天青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检验期以及质保期内向昌安公司提出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检验期限、合理期限等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天青岛分公司辩称系由于昌安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合理的理由不成立,中天青岛分公司和中天公司应向昌安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77167.65元。昌安公司主张中天青岛分公司和中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8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开庭之日为11869元,但只主张8000元,昌安公司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昌安公司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167.65元;二、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保全费1970元,由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1年10月20日***“他镀锌层的事都是我给他在协调的,我都没说什么,这点质保金了,甲方还没结算……”“上次就是说等结算下来”。***“什么时候结算下来,我和领导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8月8日山东电力建设质量监督中心站出具的《华电德州陵城义渡口风电场工程升压站受电及风机启动前阶段质量监督检查问题清单》记载现场抽查的升压站、风机及箱变、35KV集电线路、220KV送出线路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其中35KV集电线路存在问题部分记载A19号、B15号铁塔部分位置镀锌层不足,与设计要求不符。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9日的《工程联系单》记载部分铁塔镀锌层不足。二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或要求被上诉人对存在镀锌层不足的铁塔进行整改。且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对镀锌层不足的问题进行整改,而是以甲方未结算为由拒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因此,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天青岛分公司和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上诉人中天青岛分公司和中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