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3民初2485号
原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高新技术开发区衡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8号金石博物馆10层1008室。
负责人:**,经理。
原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景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景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中天公司与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762590.12元及利息;2.涉及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河北景能公司与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为华电德州陵城义渡口一期50MW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根据2019年11月7日北京中天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关于义渡口项目集电线路施工备忘录》,合同项下工程总价确定为594.4668万。
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变更增项,增加工程量517922.12元,工程价款总计为6462590.12元。工程项目已并网发电,但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尚不足合同总价的57.3%。
北京中天公司辩称,原告是与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5901700元。原告主张超过合同外的价款应提交结算单等证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在青岛分公司处,分公司原本打算参加诉讼,但因故未能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1.2019年11月,河北景能公司与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景能公司承包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发包的华电德州陵城义渡口一期50MW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工程,工程名称为华电德州陵城义渡口一期50MW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德州市陵城区义渡口镇,工程内容为集电线路分项。合同暂定总价为5901700元。合同第十条工程款支付10.2约定“按施工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5%,并网发电后支付至80%,业主签发工程移交证书60天支付至95%。质保金5%在项目移交一年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款项,无质量问题和无索赔后无息返还。无息支付。”2.2019年9月28日,河北景能公司与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签署《关于义渡口项目集电线路施工备忘录》,备忘录约定“1.双方在2个工作日内签定《华电德州陵城义渡口一期50MW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工程》的施工合同,在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组织施工。2.甲方将线路基础形式与总包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变更完善相关手续后,双方依次在《华电德州陵城义渡口一期50MW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工程》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5944668.01元,折合每公里单价272866.43元(详见下列35集成线路成本报价清单)。3.本备忘录签署后,《华电德州陵城义渡口一期50MW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工程》合同生效后,其他项目无漏项和重大图纸变更合同不再调整。4.清偿和临时征地暂按143400.00元,最终在科工见证下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协商后调整”。备忘录有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河北景能公司***、见证方工程发包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科签字。3.2020年9月30日,河北景能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完成,总承包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报验单上签字**。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河北景能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和工程量确认单,以证明合同外存在工程增量。北京中天公司认为证据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河北景能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河北景能公司提交了银行转款回单,以证明北京中天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70万元;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6000元。北京中天公司要求在与青岛分公司核实后答复,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北京中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70万元、保险费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景能公司承包的工程业主为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公司在承包其中部分工程后将“德州陵城义渡口一期50MW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工程”承包给河北景能公司施工。《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北京中天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与河北景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河北景能公司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按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施工备忘录约定,合同总价调整为5944668.0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0万元,尚欠2244668.01元,被告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应予支付。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系北京中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地位,原告要求北京中天公司与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无息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费6000元是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不在诉讼费范围,不是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增量,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北京中天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4668.01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1元减半收取14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9450元,由原告河北景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被告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天恒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