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12577号
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7089785,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康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保利,女,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3501590K,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郝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张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利、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螺杆空压机和储气罐等产品,合同总额为1563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合同约定最后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6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标的为空气压缩机、储气罐、冷干机等,共计金额为156300元。交货方式地点约定为:标的物生产完毕后,出卖人书面通知买受人,并经买受人同意后发货,交货至山西省平定县阳煤集团裕泰煤业有限公司选煤厂现场,联系人:黄仲坤。结算方式约定为:支付全款的30%作为预付款,按时全部货到现场、卖方给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全款的30%,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的30%,余下10%作为质保金,自项目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
原告提供了《运输合同》、发货单、货物签回单两份证明已将合同约定货物发送给被告。上述证据中发货单的内容与合同约定一致,货物签回单(记载发货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上均有黄仲坤的签字。原告还提供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证明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了《对账、催款函》及邮寄单两份,证明在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1日向被告催收过款项。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空气压缩机调试修理工作单、设备使用记录照片(照片上显示设备的运行时间为9887小时、12229小时),证明涉案设备已运行一年有余,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货物签回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催款函》及邮寄单、照片、空气压缩机调试修理工作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发货单能够证明其已经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提供的货物签回单中有黄仲坤的签字确认,黄仲坤系合同约定的收货联系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供的空气压缩机调试修理工作单、设备使用记录照片能够证明设备已经正常使用超过一年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货物在2014年3月19日送达,根据合同约定,项目调试合格后一年支付完全部款项,项目调试合格一年的时间必然在2015年3月19日之后,原告自2016年5月20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普赛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9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杰
人民陪审员  贺晓娅
人民陪审员  韩莹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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